(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前全与被告陈光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前全,陈光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付前全,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光同,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前全与被告陈光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前全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前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前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前全负担。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