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培红与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红,刘江,北京嘉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1311号原告高培红,女,1971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刘江,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嘉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5楼1门154号。法定代表人周克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培红与被告刘江、被告北京嘉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周慧、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刘江、被告北京嘉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培红起诉称:高培红与刘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1月31日结婚。北京嘉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特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刘贵清(刘江之父)出资5万元,股东刘江出资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清,公司实际由刘江经营管理。2010年3月29日,嘉瑞特公司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江及高培红,要求偿还借款764474.44元。后于2010年5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22576.50元。高培红要求查账,嘉瑞特公司以高培红非债务人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撤回起诉。2011年6月27日,嘉瑞特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江于2000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其借款1303783元,一直未予偿还,要求刘江立即偿还借款。西城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79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刘江分期偿还嘉瑞特公司1303783元。2013年,高培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刘江提交了上述调解书,证明所欠嘉瑞特公司1303783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高培红才知嘉瑞特公司与刘江在高培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诉讼。高培红认为,刘江主张所欠嘉瑞特公司的债务1303783元发生在刘江与高培红婚姻关系期间。嘉瑞特公司本为高培红与刘江的家庭公司,不存在刘江所谓的借款行为。刘江与嘉瑞特公司虚构的债务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侵犯了高培红的合法权益。故,高培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796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刘江及嘉瑞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西民初字第17961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刘江向嘉瑞特公司承担债务,未就该债务是否系高培红、刘江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该案结果尚未对高培红产生法律上的影响,高培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相应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和处理。综上,对高培红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培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