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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张立永与马夫(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永,马夫(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张立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菊,下岗职工。被告马夫(福)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永诉被告马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夫生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李爱菊,被告马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永诉称:被告马夫生因电动车配件厂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4日向我借款2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夫生辩称:21000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该款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和我合伙经营电动车配件投入的合伙资金,该款也不是一次性交付的,在出具欠条之半月前原告先给了60000元,7月24日又给了150000元,因为当时合伙账目尚未设立,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的欠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立永分两次向被告马夫生交付借款共计210000元,并由被告马夫生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立永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正,马福生,2010年7月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借款是否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资金;2、如该借款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该借款是否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资金。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认可原被告双方合伙前期的账目是被告妻子张广英所负责,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的210000元资金没有在其提供合伙账单上有明确的记载,亦没有记载关于该款项的支出明细,明显不符合日常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从借条的定义来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210000元款项,故,被告所辩称的该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的观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如该借款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夫生向原告张立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夫生应当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偿还时间均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马夫生应当偿还原告张立永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立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夫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立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