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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东琳与张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琳,张雪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944号原告:王东琳。委托代理人:张新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华。委托代理人:杨春男。委托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琳与被告张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东琳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王东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10(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96505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王东琳负担。余款2405.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东琳负担。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