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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冯亚霞与王兆洋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原案案外人)冯亚霞,女,197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利害关系人郝德彪,男,1960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王兆洋,男,1972年9月出生。原案被执行人郑跃虎,男,1969年9月出生。申请复议人冯亚霞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7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号房产(以下简称x号房产)登记在王兆洋个人名下,房地产权证及房产登记簿均未见共有人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兆洋名下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冯亚霞主张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亚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冯亚霞述称:不同意第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中院依据(2013)一中执异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冯亚霞与王兆洋夫妻共有的x号房产进行查封。冯亚霞与王兆洋于1998年在大同市马军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出资全款购买于2006年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王兆洋的诈骗犯罪发生于2010年7、8月间,故意犯罪的诈骗金额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刑事判决书亦明确认定诈骗赃款被王兆洋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及提现等,诈骗赃款与被查封的房屋并无关联。并且x号房产系申请人、孩子及老人唯一的居住性住房,使用面积才80平方米,应当作为基本生活资料予以保留,不应查封拍卖。第一中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认为涉案x号房产登记在王兆洋名下,房地产权证及房产登记薄均未见共有权人登记,冯亚霞主张其对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裁定刻意省略《物权法》第九条“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本案涉案房产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所罗列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任何一种情形。并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解释精神,上述涉案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登记在王兆洋名下,但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即属于《物权法》第9条“法律另外的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亦应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一中院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处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中院对本案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裁定所适用的条款明显不当,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停止对涉案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以示公平正义。原案利害关系人郝德彪同意第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执行程序不存在瑕疵。本案中查封的北京、天津两地的房产均登记在王兆洋名下,王兆洋是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的权利人,案外人冯亚霞并未在房产登记中明确为房产共有人,而且所查封产权确属王兆洋财产,第一中院将涉案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二、冯亚霞所举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本案涉诉房产的共有人。冯亚霞向法庭举证了1998年与王兆洋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二人的夫妻关系,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夫妻关系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三、王兆洋与冯亚霞对郝德彪诈骗所得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一中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王兆洋诈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及提现等,且刑事判决中的证据也表明王兆洋将诈骗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购房欠款,包括王兆洋提现等情况在内,都能证实王兆洋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王兆洋与冯亚霞应以家庭财产偿还对郝德彪的债务。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第一中院对王兆洋、郑跃虎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1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7、8月间,被告人王兆洋伙同郑跃虎分别冒充中央领导秘书、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身边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助办理乌海公乌素二号井综合治理工程审批项目为名,伪造神华集团批文,骗取被害人郝德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0万元。上述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王兆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跃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郑跃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在案冻结房产及车位待民事处理后,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四、责令被告人王兆洋、郑跃虎退赔诈骗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郝德彪。扣押款物处理清单:1、冻结被告人王兆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慧路x、xx房产两处(轮候冻结)。2、冻结被告人王兆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慧路x、xx号车位两处。判决后,王兆洋、郑跃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该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维持第一中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41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兆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冻结房产及车位待民事处理后,依法处理(清单附后)。责令被告人王兆洋、郑跃虎退赔诈骗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郝德彪。二、撤销第一中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41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郑跃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郑跃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郑跃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郑跃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扣押款物处理清单:1、轮候冻结上诉人王兆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慧路x、xx房产两处。2、冻结上诉人王兆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慧路x、xx号车位两处。另查,冯亚霞与王兆洋于1998年登记结婚。再查,2005年3月20日,王兆洋与天津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x号房屋。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1日颁发了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地证津字第xxx号),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王兆洋,无共有人记载。执行中,第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3日查封了王兆洋名下上述x号房产。本院认为,冯亚霞与王兆洋于1998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x号房产系冯亚霞与王兆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虽然房产证登记在王兆洋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系冯亚霞和王兆洋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王兆洋系(2012)高刑终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第一中院对x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冯亚霞对于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享有财产权益的保护,可以提起析产诉讼;郝德彪为实现其权利,亦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郝德彪提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意见,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综上,冯亚霞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冯亚霞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孟炎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何青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