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关某。被告人杨某,性别:××,××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社区2期15栋负一楼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采用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黑色雅迪(48v)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盗电动车转移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附近低价予以销赃,所获赃款被挥霍。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社区二期地下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本院认为,某长岳检刑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