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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赖海斌诉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赖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的6月18日、9月4日、9月28日期间分别三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数千张,总计货款454489.50元,后被告于2011年及2012年期间支付了160000元外,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未结到账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45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会昌县周田镇安置房之需,于2011年的6月18日、9月4日、9月28日期间分别三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总计赊欠货款454489.50元,后被告于2011年及2012年期间共计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294489.5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未结到账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欠下货款294489.5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所欠原告货款2944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