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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袁某诉张某离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于2001年生下女儿陈某,于2004年生下大儿子袁凯某,于2004年7月19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生下次子袁罗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女漠不关心。2007年原告在瑞金市中山北路建房,同时经营一辆农用货车,原告每天起早摸黑工作,被告只在家里接送小孩上学、回家,从没有插手建房的任何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原告每天连吃饭也跟不上餐,被告从未关心原告生活饮食,从未为原告热过一餐饭菜。由于工作过度劳累,原告多次伤病,被告从不帮助护理原告,原告从来没得到一点夫妻间的照顾,更没感觉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2008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儿女托人送回武阳老家,独自离家出走,并拿走了本是儿女开学的学费。从2008年开始,被告每年都会擅自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半年或几个月,回来住个十天半月又偷偷地走了,任何人也不知道她去向。更为伤心的是,被告回到家也常常在外过夜,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08年至今,被告长期在外,从没给家里支付过生活费和孩子的学费,也没给家里添置过任何家具。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同时又要工作挣钱,而被告从未为家里分担一点责任。女儿从小患有癫痫病,今年特别严重,原告先后带女儿到多家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袁凯某、袁罗某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瑞金市中山北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谈婚,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凯某,2004年7月19日双方到瑞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罗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在双方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生育了小孩并长期一起生活,故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之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