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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区志豪与谭达浩、谭翠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豪,谭达浩,谭翠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区志豪(反诉被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诗美。被告谭达浩(反诉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翠儀,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志豪诉被谭达浩、谭翠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谭达浩提起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接纳,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飞、被告谭达浩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达浩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与原告有意合伙经营电子商务,出口家具到加拿大。被告称在南庄有一个位置不错的地点可以作为办公室,月租8千多,三个月租金和三个月押金共50450元,一人各出资25225元。于是,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房东梁浩堂转账25225元。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办公室还要再装修,装修费14万多,后经原被告协商,装修费为13万多,其中10万一人各一半,另外的3万可以推迟。8月26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把50000元转到谭翠儀银行账号上,后查实谭翠儀实为被告的女儿。2014年9月l7日,被告说上一手承租方急需用钱,需要付清剩下的装修费3万,以及后来配置的电脑、空调费用,要求原告再交3万,原告又通过银行往谭翠儀的账号转入2万元。9月27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10月20日要去加拿大,原告因此对被告的合作动机起疑,并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后被告直接告诉原告不再合作,要求原告自己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合伙做电子商务,而是利用自己已经租好的办公室骗取原告的租金,同时利用其女儿银行账户,让原告把钱直接打到谭翠儀的银行卡里。截至9月29日,原告先后出资95225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退伙事宜并返还95225元及利息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95225元出资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利息1333.15元(9月17日-12月17日三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达浩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是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指责不是事实。1、2014年8月初,我方与原告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合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蓝湾财富中心18号P1号二楼之四用于经营电子商务及广告设计类等业务,总共投资为25万元,各人的出资比例为50%,即是各伙人应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出资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盈余和亏损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业务主要是由原告方负责和执行。后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内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在合伙中,合伙事项经营场所是由我方于2013年10月向梁浩全、梁浩堂租用的(租房押金为25000元),刚租用的时候该房屋还是一个毛坯房,是我方自己出资进行装修和购置一些基本办公设施,总共花费了144054.45元,后来在与原告协商合伙时候,双方确定该租赁房屋转由我方与原告共同租用,我方原投入的装修款作价13万元作为我方在合伙事项中的出资,而原告应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款由我方负责收取。2014年8月20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房屋租金25225元,该款作为原告的出资款一部份。同时,该租金支出也是列入合伙事项的费用支出。另外,我方在与原告双方确定合伙后根据合伙事项的需要购置设备和费用支出共49775元,该支出为开办合伙事项(电子商务公司出资)的支付,还有我方的租房押金25000元,均应列入合伙事项的支出费用,以合伙财产支付。以上三项合计10万元。3、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出资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出资,已属违约,原告应向我方补齐出资款29775元。4?原告未经与我方协商,单方退出合伙,不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导致合伙事项被终止,因原告逾期没有缴纳租金导至双方租用的房屋被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被没收押金,给答辨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方仍然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二、本案与被告谭翠儀无关。谭翠儀是我妹妹,并非是我女儿。而且谭翠儀也不是合伙的一方当事人,当时我仅是借用其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原告的款项,其对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事务毫不知情。所以原告起诉谭翠儀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翠儀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是被告谭达浩的妹妹,也不是合伙的一方当事人,当时谭达浩借用我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原告的款项,我对原告与被告谭达浩之间的合伙事务毫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谭达浩反诉称,2014年8月初,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合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帝景蓝湾财富中心18号P1号二楼之四用于经营电子商务及广告设计类等业务,总共投资为25万元,各人的出资比例为50%,即是各伙人应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出资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盈余和亏损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业务主要是由原告方负责和执行。后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内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反诉被告中途单方退伙,反诉被告仅出资95225元,尚欠出资款29775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向反诉原告补齐出资款29775元。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区志豪应向反诉原告缴纳出资款297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区志豪辩称,我方认为被告谭达浩反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双方是在2014年达成了合伙协议,根据当时的协议,被告并未签字,而且我方也进行了出资,但被告没有出资。而且,当时办公的房屋也是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一直租赁的,但其并没有告知原告,而要求我方进行投资,我方认为被告涉嫌欺诈。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告后来单独提出要出国而要求退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谭达浩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区志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谭翠儀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个人合伙协议》(2014年9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达浩之间有合伙协议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该协议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谭达浩没有签名,合伙协议应当有合伙双方的签名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达浩与出租方梁浩堂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之前,被告谭达浩已经与出租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是3年。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合同原件在被告谭达浩手上,原告在该合同上假冒了被告谭达浩的签名。4、自动柜员机转账屏幕界面抓拍照片、《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伙协议向房东梁浩堂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原告支付该房东25225元。5、《装修公司价钱表格》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微信手机屏幕截图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关于合伙经营的公司装修费用计算表,也证明被告谭达浩要求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谭翠儀。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价钱没有异议。6、短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谭达浩的要求,向被告谭翠儀支付了5万元和2万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谭翠儀确实代被告谭达浩收取了7万元。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谭翠儀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该2万元与证据6中的2万元是一致的。两被告质证无异议。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伙协议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5、6、7。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足以确认其与被告谭达浩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谭达浩、谭翠儀举证的证据:1、《个人合伙协议》(2014年9月22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达浩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合租位于禅城区帝景蓝湾财富中心18号P1号二楼之四用于经营电子商务及广告设计类等业务,总共投资为25万元,各人的出资比例为50%,即是各伙人应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出资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盈余和亏损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业务主要是由原告方负责和执行;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内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谭达浩之间的合伙协议与被告谭翠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先填好,拿到被告谭达浩的办公室让对方签字,但被告谭达浩因其他原因没有及时签,而让原告留下一份。合作协议以下部分非原告填写的:第一条中填空的内容、第二条中“出资方式、比例”后括号内所写的内容、第四条第四点中括号内的“18万元”、第五条第五点中的“2万元”,均是由被告谭达浩填写的。第二条第一点中的“2014年10月30日”是原告填写的。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谭达浩,被告谭达浩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但称该协议是在其办公室内所签订的,当时原告拿合同过来,其与原告一起当面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是其填好后,原告看过再当场签名确定的。2、《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双方合伙所确定的场地是由被告谭达浩在2013年10月租用的,租金3个月为25225元、押金是25000元,在租用时该房屋是毛坯房,是被告谭达浩在租用后装修的。第二,该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如果承租方在15天内没有交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没收押金,收回房屋。第三,该房屋在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该房屋转成原被告共同租用。第四,由于原告没有按期交付合伙款,导致没有及时交租,业主收回房屋,租赁押金25000元被业主没收,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仅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谭达浩与出租方达成了协议,而且被告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被告谭达浩在2013年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业主解除了房屋租赁同并没收了被告支付的押金不退回的事实。3、《开办电子商务公司出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为合伙公司购买了设备等,共支出49775元。当时是原、被告一同去购买的,收据都在原告方手上。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确认。该证据是被告谭达浩单方制作的,而且没有支付证明;其中25225元的租金与原告之前的举证是一致的;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谭达浩一起去购买办公设备。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论述;对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为被告谭达浩单方制作的证据,因原告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作为合伙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内容为:合伙人共同合租位于佛山市南庄镇帝景蓝湾财富中心18号P1号二楼之四用于经营电子商务及广告设计类等业务;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各占50%,应于2014年10月30日交齐;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结算后如有亏损,由合伙人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退伙需要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谭达浩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梁浩堂、梁浩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佛山市南庄镇帝景北路18号P1号二楼之四房产作为办公用;装修免租期30天,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租期三年,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租赁保证金2.5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缴租周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谭达浩于2013年11月2日向梁浩堂支付保证金25000元。又查明,原告区志豪于2014年8月20日向梁浩堂支付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5225元。梁浩堂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区志豪代谭达浩交付租用佛山市南庄镇帝景北路18号P1号二楼之四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租金。再查明,被告谭达浩于2014年8月23日发给原告一份《公司装修价钱表格》,要求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项至谭翠儀的账户。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谭翠儀的账户转款5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19日向谭翠儀的账户转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首先,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手写的内容如总投资等持有异议,但前述协议对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经营地址、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合伙终止等等已作出详尽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由此可知,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就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在前述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经营场地的租金以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部分办公室的装修款,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又再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谭达浩支付部分办公室的装修款,此更可确认原、被告间合伙关系的存在。再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谭达浩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在诉讼中并未能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关于原告区志豪提出判令被告谭达浩返还出资款952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区志豪与被告谭达浩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时起,原告投入合伙体的款项即成为合伙财产。原告现要求退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也即,因合伙财产依法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告若要退伙,也应先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不能迳行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其投入的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谭翠儀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中却未举证证明谭翠儀为合伙人。因此,原告对被告谭翠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谭达浩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区志豪缴纳出资款29775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起本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在于2014年9月22日《个人合伙协议》中其手写的“总投资人民币250000元”。但从整个协议来看,除印刷的条款外,其余手写部分皆采用填空的形式,仅该项采用单独书写的形式,且在该项下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故并不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体总投资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反诉原告谭达浩的该项反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区志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谭达浩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区志豪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72元,由反诉原告谭达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启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