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冯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曹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及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被告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乘坐闫万军驾驶的辽AN07**号轿车与李方英驾驶的辽AT1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9500.99元、误工费8927元,护理费2972.88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53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94.27元。被告凯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未定伤残,故依法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48分,原告乘坐的闫万军驾驶的辽AN07**号轿车与李方英驾驶的辽AT17**号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人和街蒲北路东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方英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眶外壁骨折、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住院15天,行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期间行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576.13元。原告系辽宁世领自营牧场有限公司员工,因该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8927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7日、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支出检查费924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门诊手册及医嘱。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家属陪护共支出公交车及出租车费用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黄成对受伤部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成右眼及面部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被告凯利公司为辽AT17**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凯利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面部留有疤痕主张按十级伤残的30%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凯利公司承担。原告在二0二医院的检查费924元因没有相关的门诊手册及医嘱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眼部伤经鉴定虽不够伤残,但其骨折程度较重目前骨折内固定物仍在位,面部遗有二处瘢痕,给原告人身心造成伤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依现有合法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58576.13元;2、护理费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95.88元标准乘以护理天数计算为2588.76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8927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应为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6、复印费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误工费89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88.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交通费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医疗费48576.13元。八、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成复印费5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黄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锦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成费用清单:一、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5.88×2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2588.76元3、误工费:8927元4、交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215.76元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医疗费48576.13元伙食补助费:50×30天=1500元费用合计50076.13元三、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黄成费用:复印费50元总计75341.89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