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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绍章与周叔英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章,周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号原告罗绍章,男,生于195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周叔英,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罗绍章与被告周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章诉称:被告周叔英因工地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归还原告,到期不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叔英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叔英向原告罗绍章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因工地业务发展,资金周转困难向罗绍章借到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此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归还罗绍章,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的实际天数计违约责任,每日违约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的标准结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出示的借条(原件),长宁县老翁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绍章与被告周叔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30日后按实际天数每日借款金额的4‰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承担8000元违约金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叔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绍章借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周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