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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静波与徐昌标、王伟琦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静波,徐昌标,王伟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221号申请执行人韩静波,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昌标,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伟琦,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韩静波与被告徐昌标、王伟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韩静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昌标、王伟琦支付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50,763.98。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股票账户休眠或无股票记录。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