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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8日涉嫌盗窃罪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邬冬娣,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李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邬冬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徐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丰城市石江乡,在途经荷岭村委会蒋家门村时,见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从后门入室,在房屋内盗得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行窃得逞后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则逃脱。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熊某甲、曾某、田某某出具的抓捕小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丰城市桥东集镇逛街时,一名陌生男子(姓名不详)问其要不要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贪小便宜,明知对方所售豪爵摩托车系赃车,在对方不能提供该车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秀市镇尚书村被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在盗窃案中属从犯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赃车未达到明知的程度的辩意见,与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相矛盾且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执行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目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