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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贝宇与朱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贝宇,朱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谢贝宇,居民。法定代理人谢根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萍。被告朱仙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长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毛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原告谢贝宇诉被告朱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萍、被告朱仙根的委托代理人邓长进、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贝宇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K×××××正三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荷花滩菜场出来,途经菜场出口时将菜场围墙撞倒,而围墙翻倒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砸伤。该起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简字(2014)第33112382014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共计经济损失25106.21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剩余17106.21元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仙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46.21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将款项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仙根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答辩人系为了躲避车辆导致三轮车把手碰到菜市场门口围墙,围墙倒下的砖块伤到东跑西跑的原告,并非答辩人直接开车撞倒原告。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街道行走、横穿马路都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监护人要特别注意孩子的安全,这是监护人的首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系集市日,原告监护人谢根富在明知集市日结束时菜市场门口进出车辆较多、安全隐患较大的情况下,未引导未成年子女避开,反而让原告在菜市场门口东跑西跑,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护理费,因原告只住院4天,其余86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96.7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837.92元;盆骨支具费用2153.5元,因其中35元系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中,有4303.76元的超医保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同意被告朱仙根的意见;其他损失无异议;3、本案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可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4、被告朱仙根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朱仙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朱仙根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荷花滩菜场出来,当日18时30分许,经过菜场围墙出口时,将菜场围墙撞倒,围墙砖块将路过行人谢贝宇砸伤,造成谢贝宇受伤、围墙及附属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4)第33112382014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仙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贝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即2014年1月13日)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92.71元。原告出院后,购买并安装了盆骨外固定器(即盆骨支具),原告因此花费支具费用2153.5元(其中35元未提供发票,收据载明为“支具”)。2014年6月17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840元。因被告朱仙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产生的盆骨支具费用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对该支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贝宇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产生的盆骨支具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仙根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朱仙根系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朱仙根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朱仙根自行承担20%。被告朱仙根当庭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简字(2014)第3311238201400035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支具费用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仙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贝宇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仙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谢贝宇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朱仙根及人保遂昌支公司主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朱仙根将“围墙撞倒后,围墙砖块将路过行人谢贝宇砸伤”,原告作为正常行走的路人,事故的发生与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没有直接联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4303.76元系超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9392.71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每人每日13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837.92元。关于支具费用,因其中35元“支具”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该35元支具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支具费用本院确定为2118.5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贝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11.21元(含盆骨支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37.92元,共计2136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837.92元;交强险不足的2531.21元,由被告朱仙根承担50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24.9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原告谢贝宇1336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被告朱仙根7493.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谢贝宇负担24元,由被告朱仙根负担9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谢贝宇负担380元,被告朱仙根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