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XX与卞东方、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XX,卞东方,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马威振,马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法定代理人梁淑敏,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东方。委托代理人马威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阳南路439号。负责人刘玉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城闸交通路37号。负责人刘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管区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南500米。负责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威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义。委托代理人马威振。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卞东方、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沈丘公司)、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公司)和原审被告马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43分左右,卞东方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由北向南行驶,郑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亭北路兴浦路口相撞,致郑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卞东方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有对路口状况疏于观察,进入路口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家庭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一方当事人郑XX至今昏迷不醒,另一方当事人卞东方无法证实事发前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查证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2014年5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卞东方驾驶豫P×××××(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系笔误,事发时卞东方在兴浦路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聚贤沈丘支公司,该车在平安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聚贤郑州公司,该车在平安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XX曾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医药费306842.14元。原审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大小,且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审法院推定郑XX郑XX、卞东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各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平安阜阳公司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郑XX郑XX医疗费用共计16万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1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二、上述款项履行后原审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郑XX、卞东方各承担400元,郑XX已预交此款,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卞东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郑XX受理费400元。”2013年11月21日,苏州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XX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经治疗,现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2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营养支持。审理中,郑XX认为马威振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聚贤沈丘公司、聚贤郑州公司、聚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上面的印章与其沈丘公司的印章也不一致,且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威振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挂靠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签字的,2010年其在浙江温州因打架被关押在看守所没有自由,没办法买车,也没办法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原审法院认为,郑XX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聚贤沈丘公司、聚贤郑州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学义,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马学义为购买车辆贷款,提供了挂靠协议和聚贤沈丘公司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学义。郑XX表示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卞东方、马威振、马学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是马学义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聚贤沈丘公司、聚贤郑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豫P×××××(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学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等证据以及原原审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郑XX各项损失共计2042493元。2、请求判令平安阜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原审被告负担。一审审理中,郑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全责,赔偿总金额调整为4220146.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审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因卞东方闯红灯所致,卞东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的现场图,证明卞东方驾驶过程中严重违规,卞东方应当靠右行驶,但是实际卞东方在左边行驶,且卞东方当时是闯红灯。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当时距离事发地三百米左右,其在附近的保安室值班,天气热,其就在保安室外面,看见两车相撞。当时大卡车的速度很快,大卡车是从北往南开。南北向的是红灯。其中一个驾驶员伤势重,其就报警了。报警后十多分钟,交警和120就来了。3、事故现场救援录像,用于证明大货车的车速过快,当时有很长的刹车痕迹。4、施救人员现场施救的照片,证明事故大卡车的方向是由北向南,撞击的位置是在卡车的右面。5、证人黄某和原审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证明黄某当时受到了威胁。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现场图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卞东方存在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审被告卞东方认为录像中的刹车痕迹不是其的刹车痕迹,是原审原告面包车的痕迹。原审被告聚贤沈丘支公司、聚贤郑州分公司、聚贤公司对录像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像无法证明就是事故现场时的录像;即便该录像是当时事故现场的图像,但是从该录像中仅仅可以看出当时施救人员施救的过程。而无法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故该录像无法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首先该录音不知道是原审原告母亲和什么人之间的通话,其随意性极强。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该录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录音内容不清楚,好多都是在原审原告母亲的授意下由对方陈述的。聚贤沈丘支公司、聚贤郑州分公司、聚贤公司认为本案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确定;(2013)园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本案的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来划分;在事故证明出具后原审原告方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民事调解书也是原审原告真实意思,且系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9日苏州公安局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唯亭中队办公室对冯成做出询问,冯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他们相撞的过程你有没有看到?答:没有。”2014年6月12日苏州公安局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唯亭中队办公室对黄某做出询问,黄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那你有没有看见两辆车开过路口时候是什么信号灯?答:我是报完警后才看的红绿灯,当时南北向是红灯才亮起来,他们相撞的时候是什么灯我没有看到。问:你当时有没有看到两辆车是怎么相撞的?答:两辆车的车速都很快,货车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的面包车相撞。”原审原告对冯成的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冯成的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2014年6月23日,苏州公安局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情况说明,针对郑XX与卞东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队已经作出补充侦查。该起事故报警人共有三人,其中一人为卞东方本人。本队已经对另外两名报警人冯成和黄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签署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据补充侦查的现有证据,本队依然无法判断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故本队对郑XX与卞东方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持不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因原审被告卞东方和原审原告驾驶的车辆从不同方向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相撞,由于无法查清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又对两名报警人冯成和黄某分别进行了询问,依据补充侦查的现有证据,依然无法判断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而原审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人黄某证言,“大卡车是从北往南开。南北向的是红灯”能证明原审被告卞东方违章闯红灯,但黄某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是报完警后才看的红绿灯,当时南北向是红灯才亮起来。他们相撞的时候是什么灯我没有看到”。证人黄某的前后证言有不一致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明卞东方违章闯红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各执一词,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审被告卞东方与原审原告郑XX均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依法推定郑XX、卞东方承担事故同等民事责任。针对原审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45218.03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2元。护理费48160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20371元*20年),被抚养人是原审原告的母亲梁淑敏。原审被告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定残时原审原告母亲梁淑敏年满52周岁(1961年7月10日出生),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1687元。鉴定费4320元。日用品费1000元,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日用品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总的损失额为144950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方所有赔偿项目中,其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等,已超过22000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等,已超过20000元;故上述款项可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审原告220000(240000-(2013)园民初字第1735号案件中交强险已支付的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1229502.03元(1449502.03-22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当事人郑XX、卞东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豫P×××××(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学义,原审被告卞东方系原审被告马学义所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卞东方就该起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被告卞东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审被告马学义负担。故应由马学义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14751.02元(1229502.03×50%)。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可在410000元(550000-(2013)园民初字第1735号案件中交强险已支付的140000)范围内赔偿。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审原告630000元(220000+410000)。由于聚贤公司、聚贤沈丘支公司、聚贤郑州分公司已经垫付70000元,马学义还应支付134751.02元(614751.02-410000-70000)。因豫P×××××挂靠在聚贤沈丘支公司,豫A×××××挂靠在聚贤郑州公司,聚贤沈丘公司、聚贤郑州公司应就马学义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贤郑州公司系聚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聚贤公司依法应对聚贤郑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X人民币630000元;二、马学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XX人民币134751.02元;三、马学义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1200.74元(已批准缓交),由郑XX负担13916.38元(已批准免交),由马学义、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7284.36元,马学义、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上诉人郑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现场勘察绘制的现场图是错误的,对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行驶的方向、刹车的痕迹及距离的标注都与客观情况完全相反,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并未由相关机构鉴定,一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植物人一个人根本无法护理,因此应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梁淑敏未达到52周岁,不满退休年龄因此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范围,但上诉人的母亲梁淑敏奚以务农为生,仅有一子,其在生活上以郑XX为主要经济支柱,因此应当把梁淑敏作为被抚养人且支持其生活费。4、关于误工费,郑XX属于在岗职工,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5、根据上诉人从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调取的挂靠协议,马威振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马学义为原审被告并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聚贤公司及其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郑XX系晚饭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也得到郑XX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故郑XX在晚饭时是否饮酒应当与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有着必然的联系,郑XX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过度疲劳,观察路面不力,闯红灯是导致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在本案中上诉人郑XX应当承担该案交通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2、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XX的护理需要两人进行护理,仅凭推断是不能作为依据的。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虽然郑XX的母亲仅有这一个儿子,但其母亲身体健康、正值壮年时期,而且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依法应予确认。该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马学义,购车时间是2010年8月,有聚贤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均证明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马学义。同时,2010年8月这期间,马威振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在浙江温州的看守所里,其人身已经失去自由,这不可能在外面购买任何车辆。故上诉人认定涉案车辆是马威振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卞东方答辩称:认可聚贤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威振答辩称:认可聚贤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2010年8月其在浙江温州因打架斗殴被关押于看守所,期间无法购买任何车辆。被上诉人平安阜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马学义答辩称:涉事大货车是其购买,其子当时马威振20岁,在温州跟人打架,被关押,并未购买此车。认可聚贤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依上诉人的申请,证人黄某、夏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黄某当庭陈述:2013年5月18日晚,其为驱蚊在其工作的保安室点燃蚊香,因为气味大,其离开保安室到旁边距离10到20米左右的公路上闲逛。在公路上站了6、7分钟后,即当晚8时许,其目睹一辆红色大货车闯红灯而与小白色面包车相撞,并听到了巨大的声响。碰撞发生以后,大货车系由北向南通过红绿灯,开出了500至600米,且在路边停车并从车上下来两人。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系由西向东行驶。在一审法庭开庭后一周左右,园区交警向其致电,表示要询问事情经过。其于交警来电次日赴交警队陈述情况,交警部门在对其制作笔录时,可能是他自己说错了事故经过,也可能是交警记错了。其在一审法院的当庭陈述是真实的。因其当时在上班,且无人代班,为及时赶回上班,故未阅读交警笔录就匆忙签字。事故发生时,还有一个姓夏的保安同事也在公路上,其工作的保安室在公路另一边。证人夏某当庭陈述如下:其在第18库附近担任保安,当时是晚上傍晚在6点左右,天有一点黑了,其当时在保安室外面指挥入库的车辆。当时,其隐约听到有声音,但是因为比较忙,后来才去看,此时,看到黄某站在马路上。黄某说看到一个交通事故。夏某并未看到大车,但看到一辆浅色昌河面包车,头往南面歪着,尾朝西,有两个人在车附近。该车是靠近路的偏西南面,超过十字点。黄某当时对夏某说其在打电话报警,但因普通话不标准,叫夏某对着电话说。但夏某因为不清楚事发地点,也说不大清楚。后来,因为又有物流车到来了,夏某便回到了原先的岗位上。夏某工作的保安室在西面,黄某的保安室在东,中间隔了一条马路,即事故发生的道路。当时并未下雨,是一个不影响视力、行动的天气。上诉人郑XX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黄某的证言与一审证言一致,而其对与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其庭审陈述为准,黄某作为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卞东方驾驶的大货车系闯红灯;夏某对于面包车在碰撞发生后位于的描述与一审期间郑XX一方举证的交警部门事故录像能相互印证,面包车停车位置超过十字线,也可以证实是卞东方驾驶的大货车系闯红灯;黄某对红色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很短时间内即驶出500、600米的事实可以证实卞东方驾驶的大货车系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严重超速。被上诉人聚贤公司及其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卞东方驾驶的大货车存在闯红灯的过错。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称在事故发生时目击事故过程且目睹红色大货车闯红灯的黄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出庭作证,也曾接受交警部门调查。但是,该证人在一审、二审庭某2014年6月12日上午,园区交警部门通知黄某到警方办公场所接受询问,也明确向其告知法律责任。黄群系签署了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如实提供证言。在此情形下,黄某对交警部门明确说明“我是在报警完后才看的红绿灯,当时南北向是红灯才亮起来,他们相撞的时候是什么灯我没有看到。”因证人黄某对关键内容的陈述不稳定,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卞东方驾驶的大型货车是否存在闯红灯的事实。根据夏某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其并未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其系从黄某那里听说了大货车闯红灯,因此,夏某的证人证言也难以证实卞东方驾驶的大型货车是否存在闯红灯的事实。两车相撞必然导致车辆因碰撞而发生位移,在缺乏能够直接反映信号灯情况的视频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碰撞发生后面包车的停车位置无法反推事故发生时红色大货车是否闯红灯。园区交警部门在本案一审期间通过询问冯成、黄某等人员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复查,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情况说明》,纠正了原《事故证明书》关于卞东方驾驶的大型货车行进方向的笔误;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再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依据补充侦查的现有证据,本队依然无法判断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故本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持不变。”鉴于交警部门是负责交通事故调查的专业机构和主管部门,其在对相关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进行分析并反复调查的基础上仍然作出了因为无法查明信号灯情况所以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应当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根据现有证据系无法判断,因此无法作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对卞东方和郑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和卞东方具有在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状况疏于观察的过错都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因为双方驾驶的均未机动车,双方对观察路面和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同等的,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关于卞东方驾驶的大型货车存在闯红灯、超速违规行驶情形的上诉主张,凭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请求,碍难支持。接受园区交警部门委托就郑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作出的《评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该《评定意见书》的意见,对郑XX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2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给出的定义,“护理依赖”是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该标准的附录B载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三等,即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和部分护理依赖50%。根据上述定义和分类,“护理依赖”和“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别是对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及所需费用占到护理费比例的界定和描述,与实际护理人数并无关联。该评定标准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出现“二人护理依赖”的概念或者表述。根据苏州九龙医院医生杨某签字的《诊断证明书》的明确记载,医生认为郑XX“需要两人护理”的是限定在“患者目前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的上述记载与《评定意见书》关于“郑XX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2人护理”的结论是相符的,均可以证实郑XX治疗期间和定残前是应由2人护理,但均不能证实郑XX在定残后的生命存续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原审判决在采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在治疗期间发生的郑XX且由相应护理费证明加以佐证并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按照165元/天为标准计算309天,计50985元;对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付比例(100%)支持20年,计481605元,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且,护理期20年已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上限。上诉人郑XX上诉主张其在20年的后续护理期内均应按照2人护理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这一主张并无法通过《诊断证明书》和《评定意见书》得到证实,也有悖于“完全护理依赖”这一术语的科学意涵,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郑XX之母梁淑敏的公安户籍信息,梁淑敏出生于1967年7月10日,截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梁淑敏存在身体疾患、残障等影响其劳动能力的状况,故原审法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一方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其母一由郑XX供养,且仅此一人供养,故郑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影响了梁淑敏的生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为前提,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淑敏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碍难支持。一审期间,郑XX一方举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工资条复印件可以互相印证,从而证实郑XX系以从事运输业为生。但是,一方面,其上并无任何公章、也未载明是何年月的工资条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另一方面,根据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明细项目,郑XX的月收入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其余收入与其绩效奖金、加班工资有关,而非每月固定。在其仅举证了三个月的工资条,且仅有一张工资条系反映其受伤前工资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月均工资计算其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57元支持其误工费为21687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按照郑XX月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学义作为借款人与阜阳颖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其于2010年8月起向该银行借款275000元,该协议与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挂靠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马学义系实际出资购买本案所涉大型货车并通过与聚贤公司达成挂靠协议的方式将该车挂靠于该公司。一审期间,梁淑敏一方举证了其调取自园区交警部门的由马威振作为乙方,即挂靠人的挂靠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挂靠”是运输车辆所有人为使该车符合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车辆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自愿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变更登记至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代为办理相关运输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及相关年检、审验手续等事宜并向该运输企业支付一定费用的民事行为。因此,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为购买车辆实际支付款项的人方是将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的适格主体。鉴于马学义、马威振是父子关系,不能排除父亲用儿子名义签订挂靠协议或者双方都与聚贤公司沈丘分公司签订过挂靠协议的可能性。但是,鉴于《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实际借款用于买车的人是马学义,故原审法院认定是马学义而不是马威振是本案所涉货车的挂靠方,而聚贤公司系被挂靠方,符合本案的情形和公路货运行业的行业习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应同时以马学义、马威振二人作为挂靠人,且由其二人与聚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74元(已批准缓交),由上诉人郑XX负担,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