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暂住浙江省奉化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市锦屏街道花园新村9幢103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范某家中的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856元及银行卡等物。2014年12月23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剩余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王某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起赃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王某能将剩余被盗赃物自动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因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