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林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林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林,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与房亲共11人携带香烛纸钱等祭品到潮南区成田镇沙陂村望天湖山扫墓。期间,被告人马某林违规用火,使用打火机点燃祭品并留在现场看守,因风力过大,被告人马某林在燃烧钱纸时引燃周边地表枯叶杂草造成山林着火,经扑救火势仍迅速蔓延导致无法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马某林的房亲立即打电话报案求助,成田镇沙陂村民委员会获悉后组织人员上山灭火,后被告人马某林在现场被带回审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汕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测定火烧迹地位于潮南区成田镇沙陂村“望天湖”第4林班第7小班和第5林班第2、3小班。火烧迹地林地类型为乔木林地,林种为薪炭林,林龄为中龄林,优势树种为桉树。过火林地面积14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潮南派出所查破经过说明,潮南区成田镇沙陂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幼、马某坚、张某强、张某丰、马某龙的证言和汕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潮南区成田镇沙陂村望天湖“11•4”森林火灾火烧迹地调查测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