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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方秀、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与吴逢鑑、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秀,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吴逢鑑,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吴方秀(系受害人江登琼之母),生于1930年10月14日。原告左小明(系受害人江登琼之子),生于1974年11月2日。原告左小兵(系受害人江登琼之子),生于1972年1月17日。原告左小兰(系受害人江登琼之女),生于1970年10月22日。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诗恒,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逢鑑,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被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新桥村11社。法定代表人李拂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女,生于1987年12月3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方秀、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与被告吴逢鑑、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拂晓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及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吴方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诗恒,被告吴逢鑑、被告拂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章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吴方秀诉称,2014年9月30日,吴逢鑑驾驶属拂晓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E83**号货车从三水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08线南门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江登琼骑行的自行车在斑马线上相撞,造成江登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逢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登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E8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20856.25元。被告吴逢鑑辩称:吴凤鑑系拂晓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拂晓物流公司辩称:吴逢鑑系拂晓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川AE8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拂晓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受害人本身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吴逢鑑驾驶属拂晓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E83**号重型货车从三水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南门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江登琼骑行的自行车在斑马线上相撞,造成江登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逢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登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E83**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拂晓物流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另查明,吴方秀(生于1930年10月14日)结婚后共生育有江登琼(居民,生于1949年11月27日)等四个子女。江登琼结婚后生育有左小兵等三个子女。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城镇单位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E83**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逢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57888元(22368元/年×16年)。2、丧葬费确认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受害人江登琼已达退休年龄,故在本案中不应主张其母吴方秀的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应其子女已达退休年龄而减免,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吴方秀的赡养费确认为7659元(6127元/年×5年÷4人)。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江登琼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417444.50元。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交通费等110000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07444.50元,由被告吴逢鑑承担。因吴逢鑑系拂晓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拂晓物流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同时川AE8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该项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拂晓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应纳入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7444.50元,支付被告拂晓物流公司的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方秀、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744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方秀、左小明、左小兵、左小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50元(原告左小明已预缴),由被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