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未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辩护人朱良鸿、路之平、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与马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长市红草湖公园南园与千秋大道彩虹桥之间的一小路处,四行为人将正在此处散步的被害人肖某、王某二人围住。被告人张某等人以他们已用手机拍照,并要将照片传播到互联网上为由加以威胁,肖某被迫当场给四行为人现金1500元。二、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长市红草湖公园南的大埂处,分别持砍刀和钢管威胁在此处一轿车内的被害人杨某、盘某打开车门,索要钱财。杨某被迫给二被告人现金500余元。后二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持砍刀、钢管胁迫、殴打被害人,强迫他们脱下衣裤做发生性关系状,并拍下照片。三、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天长市千秋大道彩虹桥南边河埂处,分别持砍刀、钢管对在此处一轿车内的万某之、沈某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800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张某系多次抢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朱良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无犯罪前科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路之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不区分主从犯,也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张忠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与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长市红草湖公园附近伺机抢劫。在红草湖公园南园与千秋大道彩虹桥之间的一小路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与马某将正在此处散步的肖某、王某二人围住。被告人张某威胁肖某、王某不要动,并声称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还指使李某某用手机对二被害人拍照,威胁称要传播到互联网上。肖某被迫当场给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与马某现金1500元。二、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长市红草湖公园南的大埂处,分别持砍刀和钢管威胁在此处一轿车内的杨某、盘某打开车门,索要钱财。杨某被迫给被告人张某、黄某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张某、黄某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持砍刀、钢管胁迫被害人,强迫他们脱下衣裤做发生性关系状,并拍下照片。三、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天长市千秋大道彩虹桥南边河埂处,分别持砍刀、钢管对在此处一轿车内的万某之、沈某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1300元,涉案人员马某退出赃款1500元。所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其和王某从两河公园停车场逛到彩虹桥下,21时20分,4个骑着2辆摩托车的人过来了,其中一辆摩托车挡住路,一辆停在他们后面,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较胖的男子讲:“你们站住别动,我们就是来找你们的。”其称要报警。那个较胖的男子对另一个讲:“给我打”,并对另一个人讲:“给我用手机拍下来放到网上去”。讲过后,他们并没有打,但是后面那个摩托车上的男子用手机拍了其和王某一张照片。接着较胖的男子让其给点买香烟的钱,其称“没有钱”,较胖的男子听了后又威胁要打其和王某。其见对方人多,无奈之下给了他们500元。他讲再拿点钱,否则要将其和王某的照片放到网上,其迫于压力又拿出1000元给他们。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盘某是男女朋友。2014年7月21日晚上,二人从红草湖公园停车场开车出来逛,车子停在僻静的地方刚刚分把钟,其从左侧车窗看见有人拿刀挥,还用刀敲击车窗让他们将车窗摇下来。车窗刚摇下来,那个男子就要将刀伸进来,其吓得又将车窗摇上去,那个男子准备用刀砸车窗玻璃,并且还让右边的人砸,其让他们不要砸,左边的那个人要其将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其被迫将身上的500元给了他。之后那两个人让其和盘某将衣服脱了摆个姿势拍照,盘某不肯,那两个人就左右夹攻将其和盘某挤在中间,逼着其和盘某脱衣服做样子拍照,见其和盘某还是不愿意,左边男子右肘砸了其胸口一下,还讲要将同伙全部喊过来,接着左边男子又下车用脚踹其,其和盘某被逼的没有办法,只好按照对方的要求脱了衣服、作了发生性关系的样子给他们拍了照。抢劫的二个人,左边男子较胖,外地口音,拿着一柄长刀,右边男子拿一根钢管。三、被害人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其和朋友杨某在红草湖公园聊天时,被二个人抢劫,一个人持刀,一个人持钢管,持刀人叫杨某将车门打开,不打开就砸玻璃,拿刀砍人。杨某吓得打开车门。持刀人向杨某要钱,杨某拿出200元左右。持刀人嫌拿的钱少,用拳头对着杨某的胸口打了一拳,让杨某坐到后排,用脚踢杨某。杨某坐到后排后,持刀人逼其和杨某做出发生性关系的样子让他们拍照,因其不愿意,胖子打了其一耳光,又对着杨某的胸口打了一拳,其和杨某被逼摆出姿势,拿钢管的人用手机拍照。之后,拿刀的人说如果报警就将照片发到网上去,还说以后不保证他们的安全。那两个人一胖一瘦,胖子拿的砍刀,瘦子拿的钢管。四、被害人万某之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其和沈某在千秋大道南侧彩虹桥南大埂上将车子停在那里上厕所,其刚回车上和沈某坐在车后排,有两个人分站在车两旁,其中一个人敲车窗户,其刚打开车门,一个胖子就拿了一把砍刀对着,要其不要动。胖子称其与他朋友有过节,其说没有,胖子就叫旁边的瘦子拿电话核实,瘦子打过电话称是一个开一辆海马2车子的人和他朋友有过节。其称自己的车是海马3。胖子让其出来谈谈,胖子自称是混世的,其看情况不对,主动要给胖子钱买条烟抽抽,胖子要其给1500元,其上车将钱包里的700元给了胖子,胖子嫌钱少,沈某又给胖子100元。胖子在要钱时虽然没有打他们,但是手里一直拿着砍刀吓唬,瘦子手里也包裹着可能是刀样的东西。五、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其和万某之驾车到了千秋大道彩虹桥附近时被一胖一瘦两个人抢劫。胖子手里持刀,瘦子怕其报警让其在车里不要动。他们身上都有刀,最后其和万某之被抢了800元。六、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其和张某、李某某、李某四个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在天长森林公园南园彩虹桥附近转悠,准备弄钱。后来看到往彩虹桥方向的一条水泥路上有一男一女在散步。张某讲上去弄钱,他们二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将这二个人堵在路中间。张某喊道:“给我打”。对方男子当时就害怕了讲:“不要动手,有什么事好好谈”。张某讲:“兄弟们没钱了,弄点钱买点酒喝,买点烟抽抽”。那个男子害怕被打,掏出500元给张某,张某嫌少,继续逼那个男子拿钱,该男子又掏了1000元。事后其分得200元。七、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和其在彩虹桥附近共同实施抢劫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马某(2014年5月27日);辨认出和其在天长市红草湖公园南侧大埂处共同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黄某(2014年7月21日)(二)被害人万某之辨认出2014年8月3日对其实施抢劫的“胖子”,经比对“胖子”就是被告人张某。(三)被害人沈某辨认出2014年8月3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瘦子”,经比对“瘦子”就是被告人黄某。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九、扣押、发还清单,证实1、从马某处扣押1500元,发还给肖某1500元。2、从刘庆田(黄某父亲)处扣押1500元,发还给杨某500元、发还给万某之800元。3、从黄某处扣押钢质砍刀一把、钢管一根。十、收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肖某、杨某、盘某、万某之的报案而案发。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冶山镇黄某家中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南京六合区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派出所被抓获。十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8)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六合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十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李某、马某骑两辆摩托车出去“干活”(弄钱),在红草湖公园南园与彩虹桥交叉口处一条小路上,抢了一对散步的男女1500元。(二)2014年在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骑车到天康大道一座桥大埂上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儿,车子上有一男一女在做爱。其手里拿着刀,黄某拿着钢管,叫他们打开车窗。黄某对他们说:“知道是谁让我们找你们的”。女子讲知道,黄某还拿出手机看了下,说:“就是他们”。男子被迫拿了三四百元给其和黄某,黄某让那个女子坐在男子身上拍了一张照片。钱被其和黄某平分。(三)2014年8月3日21时许,其和黄某驾车到千秋大道上转悠,看见彩虹桥南边大埂上停着一辆红色轿车,两人下车走到轿车旁,其手持砍刀,黄某手拿钢管,敲开轿车车窗,将男子喊到大埂上谈,男子说给500元买烟,其说起码1000元,最后女子拿出800元。钱被其和黄某平分。十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张某一起骑摩托车找目标搞点钱,车行至红草湖南苑西边一个路桥旁的一条小土路时,看见路上停着一辆深色现代轿车,张某拿着刀,其拿着钢管敲轿车车窗,里面有一男一女在车后排不肯开门,张某拿着刀对里面的人说:“再不开门我就砸你车子了”。那个男子到驾驶位上将车门打开,张某就拿着刀到车里面,要那个男子将钱全部交出来。男子拿出300余元。其坐到车子右驾驶位置拿着钢管看着女子,叫女子不要乱动。张某拿过钱后叫那对男女坐在后排脱了衣服给他们拍照片。其事实上没有拍,这样做就是吓吓他们,叫他们不敢报警。走之前张某对这男女说:“你们不要报警,要是敢报警,就把拍的照片放大后散布出去”。事后张某分给其150元。(二)2014年8月3日21时许,其和张某在千秋大道彩虹桥南侧的河埂上对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的男女实施了抢劫,张某持刀,其拿着铁棍(用衣服包起来),当晚二人劫得现金800元。他们之所以手持刀和钢管,就是被抢的人看到后害怕,不敢不给钱。拍照就是防止被害人报警,不存在敲诈的想法。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的一天,其和张某、李某、马某骑两辆摩托车在天长千秋大道北边的公园里转悠,在一个小亭子处看见一男一女在散步,其和张某将摩托车骑到那对男女前面,李某、马某将摩托车骑在那对男女后面,其和张某在小路上将他们拦住,拦下后张某大喊“给我打”,但是都没有动手,张某只是吓唬他们,张某又问这对男女这么晚在他地盘上干什么之类的话吓唬他们,这对男女被吓住了。其中男子讲以后不来这里了,并掏出500元说是给他们抽烟喝酒。其和张某、李某、马某嫌少,称还要打他们,那男子又掏了1000元交给张某。十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一)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马某、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至森林公园往彩虹桥的路上,看到一个亭子里面有一男一女,他们一前一后拦住这对男女,张某说:“兄弟们晚上来找你们,你们能不能给点辛苦费,买点烟抽”。对方说没钱,张某说:“没钱给我打”。然后其和张某、马某、李某某四个人围了上去。对方看他们准备动手,就说有话好好讲,并给了500元,张某说500元太少,还让李某某拿手机拍照,不交1000元就把照片发出去,李某某拍完照后,对方怕他们将照片发出去,就同意再给1000元。拍照是不让被害人报警,抢劫带着刀和钢管就是为了威胁被害人。(二)2014年8月4日晚,其和朋友在南京六合八百街上被人抢劫,就报了案。报过案后,警察来直接把其抓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持械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李某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路之平、张忠保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某、李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忠保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以要对被害人肖某、王某实施殴打相威胁,当场劫取现金1500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忠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