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山西省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蒲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A×××××号本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长风桥北匝道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187.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证明、被告人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其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金胜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向派出所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核实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迎泽区司法局对上诉人张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了调查了解,迎泽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上诉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另,上诉人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马 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