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丽坤与迟恩华、迟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坤,迟恩华,迟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宋丽坤,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迟恩华,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迟克诚,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丽坤诉被告迟恩华、迟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恩华、迟克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迟恩华以父亲生病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给付三分利息。我多次上门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迟恩华与被告迟克诚是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迟恩华、迟克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迟恩华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迟恩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宋丽坤拾万元整借款人迟恩华2013年9月30日还清”。此欠款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迟恩华与被告迟克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己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恩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现还款期限己届满,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利息部分,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使其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恩华、迟克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丽坤欠款10万元。二、被告迟恩华、迟克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坤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迟恩华、迟克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迟恩华、迟克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