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XX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6时许,在位于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老菜场对面xx首饰店内,被告人张xx以买金戒指为由,将一枚重14.91克的黄金戒指试戴在手上,后趁被害人杨xx和女儿说话不备之际,戴着手上的黄金戒指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夺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547元。2014年11月16日9时许,新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张xx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涛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