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丁小幼犯贪污罪、受贿罪蒋小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幼,蒋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幼,原系昆山市XXX馆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小玲,原系常州主流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责人。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幼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蒋小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幼及其辩护人朱强、张莉,被告人蒋小玲及其辩护人殷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丁小幼经被告人蒋小玲提议,利用被告人丁小幼担任昆山市XXX馆长的职务之便,在昆山市XXX承办的多项文化表演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在知道舞台搭建承做人刘某甲报价的情况下,多次采用抛高合同价格的方法签订合同,并与刘某甲商定,报价部分归刘某甲,抛高部分归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从中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41000元。其中被告人丁小幼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蒋小玲分得其余赃款。(二)受贿罪。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丁小幼在担任昆山市XXX馆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昆山市XXX全面工作、对昆山市群众文化演出项目及舞台搭建工程等进行决定的职务之便,收受蒋小玲及查某(昆山XX礼仪文化公司经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丁小幼亲属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小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蒋小玲侵吞国家公款人民币741000元;被告人丁小幼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丁小幼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蒋小玲刑事责任。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小幼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丁小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000元,并以此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蒋小玲贪污公款人民币741000元,并以此构成贪污罪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贪污犯罪事实中,其虽明知蒋小玲存在抛高舞台搭建合同价格的情况仍予同意,系因认为蒋小玲作为商人,该抛高部分所得差价应作为蒋小玲的商业利润,而其本人并无贪污国家财产的故意;其确因此收受蒋小玲赠送的人民币260000元,但认为此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小幼犯受贿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丁小幼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被告人丁小幼无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丁小幼对蒋小玲具体洽谈舞台搭建合同及如何抛高报价并未事先商量及实际参与,事先对抛高合同报价所获得利益如何分配亦未曾商议,其主观上亦将抛高合同报价所获得的差价视为蒋小玲的商业利润,其收受蒋小玲赠送的人民币可能有受贿的故意,但无侵占国家财产的贪污故意。其次,被告人丁小幼收取的蒋小玲赠送的人民币非国家财产,而系蒋小玲通过实际承接涉案舞台搭建获取的商业利润,系蒋小玲个人财产。被告人蒋小玲获得商业利润的方式或值得商榷,但将此认定为贪污行为显属不当。且经抛高后的合同价格亦未超过市场价格及XXX预算,未侵害国家利益。综上,被告人丁小幼帮助蒋小玲以抛高舞台搭建合同报价的方式获取利润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小幼所涉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小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丁小幼贪污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款741000元系其通过劳动赚取的正当商业利润,其之所以赠送丁小幼人民币300000元,是为了答谢丁小幼作为XXX馆长在生意上对其的照顾,应属于行贿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首先,被告人蒋小玲在与刘某甲确定舞台搭建价格后,提高与XXX的合同价,目的在于赚取商业利润,而非侵吞公款,且与XXX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既未偏离当时的市场价也未超出XXX预算。被告人蒋小玲所获得的利润也并非简单的“合同差价”,其中也包含有被告人蒋小玲在组织演出过程中很大的劳动付出。被告人蒋小玲作为商人,之所以给被告人丁小幼送钱,目的在于谋取商业竞争优势,而非分赃。被告人丁小幼之所以将演出事项交由蒋小玲负责,于公在于蒋小玲的演出效果确达到了要求,于私在于能得到蒋小玲赠送的“好处”,并无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由此,被告人蒋小玲、丁小幼均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丁小幼与蒋小玲从未就“赃款”分配方式进行商定,被告人丁小幼能分得多少“好处”决定权也完全在于蒋小玲,被告人丁小幼处于完全被动地位,此不符合贪污犯罪的分赃逻辑。因此,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其次,被告人蒋小玲最终与XXX确定的合同价仍在XXX预算之内,公共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故被告人蒋小玲的行为亦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再次,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蒋小玲赠送给丁小幼4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定性为行贿,而将其后赠送的同样性质的26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定性为贪污,显然不当。被告人蒋小玲赠送给丁小幼财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行贿。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中应将上缴国家的45000元税金予以扣除,认定为405000元。被告人蒋小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小玲且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小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丁小幼经被告人蒋小玲提议后,同意利用被告人丁小幼担任昆山市XXX馆长的职务之便,在昆山市XXX承办的多项文化表演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通过先由蒋小玲联系舞台搭建人刘某甲获知刘某甲报价,再在刘某甲报价的基础上加价签订合同。被告人蒋小玲并与刘某甲商定,报价部分归刘某甲,加价部分归被告人蒋小玲所有。期间,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采用上述方式从中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41000元。得款后,被告人蒋小玲将人民币260000元送给了被告人丁小幼。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在昆山市XXX承办的11场“玉出昆冈”昆山巡演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采用上述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200000元;2、2012年下半年,在昆山市XXX承办的7场“玉出昆冈”苏州巡演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采用上述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450000元;3、2012年下半年,在昆山市XXX承办2012年“中老年歌手比赛”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采用上述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31000元;4、2012年下半年,在昆山市XXX承办2012年“区镇文艺汇演”项目的舞台搭建工程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采用上述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60000元。二、受贿。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丁小幼在担任昆山市XXX馆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昆山市XXX全面工作、对昆山市群众文化演出项目及舞台搭建工程等进行决定的职务之便,收受常州主流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责人蒋小玲、昆山XX礼仪文化公司经理查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0年,蒋小玲以总导演的身份创作“玉出昆冈”文艺节目,并与昆山市XXX签订了演出协议。全部演出结束后,蒋小玲为感谢被告人丁小幼对其在创作项目、人员调度、资金到位等方面的支持,于2010年9月某日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被告人丁小幼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丁小幼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2年,昆山XX文化礼仪有限公司从昆山市文化管承接到了“文化活动进外企”等系列活动的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等工程,该公司经理查某为感谢被告人丁小幼的照顾,于2011年底、2012年初某日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秀峰桥附近送给被告人丁小幼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丁小幼予以收受。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丁小幼亲属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今任常州大舞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昆山市承做的舞美工程基本上都是与昆山XXX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都是其借用“天宁区天宁华舞舞台设备租赁部、常州钟楼区南大街立亚舞台设备租赁部、天宁区天宁鹰视文体活动策划中心”的名义签订的。工程都是蒋小玲介绍给其做的,但最初的工程是没有签订合同的。2011年,蒋小玲找到其说昆山市要搞个“玉出昆冈”11个区镇的巡回演出,询问其是否想做该巡演活动的舞美工程,并把该次巡演活动的总价格报给了其,还跟其说该总价格是在正常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抛高了一部分的。蒋小玲称具体事项她会和昆山市XXX的丁小幼馆长去谈,只要求其提供效果图去直接签合同就行了。后来其就按照蒋小玲的要求和昆山市XXX签了合同。合同上的价格是按照蒋小玲报给其的总价签订的,合同价包含了蒋小玲跟其提出的额外抛高的那部分价格。该份合同签订的价格为1023000元,但蒋小玲说要在工程款结算后从中提走200000或者220000元。工程款结算后,其就让妹妹刘某乙扣除税金后将180000元或者是200000元给了蒋小玲。随后,其在蒋小玲介绍下,采用类似方式还承接了三次舞台搭建工程,其中承做“玉出昆冈”苏州地区巡演舞美工程中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其中蒋小玲加价了450000元),“中老年歌手比赛”舞美工程中合同总价为91000元(其中蒋小玲加价了31000元),“区镇文艺汇演”舞美工程中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其中蒋小玲加价了60000元)。其都是与昆山市文广局结账的。工程做完后,其先把发票送到昆山文广局,昆山文广局再给其结算工程款。其拿到工程款后,再把蒋小玲每次跟其谈好的抛高部分的工程款付给她。这三次工程的款项都已经和蒋小玲结清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常州大舞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曾经按照哥哥刘某甲的要求给常州主流文化传播中心的蒋小玲转过几笔钱:2012年8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50000元到了蒋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2年10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31000元(昆山“中老年歌手比赛”舞美工程款)到了蒋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18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了人民币405000元(昆山“玉出昆冈”苏州地区巡演舞美工程款,本应为450000元,扣除45000元税金后还剩405000元)到了蒋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其还于2011年转给过蒋小玲几笔钱,具体金额现记不清楚。同时证实,2012年时,蒋小玲找到其公司,称昆山有个“区政(镇)文艺演出”由蒋小玲公司承接,合同价为160000元,想以100000元把工程转包给其公司做,其公司便承接了。项目结算后,其到蒋小玲的办公室提走了100000元的现金。3、证人朱某、瞿某(昆山市XXX副馆长)的证言,证实“玉出昆冈”是2009年昆山市开始策划打造的一个专门文艺演出项目,蒋小玲是该项目的总导演、艺术总监,节目制作、服装道具的设计、租赁都是蒋小玲承做的,舞台搭建是蒋小玲介绍刘某甲承做的。项目工程具体由谁来承做的决定权在丁小幼馆长手里。丁小幼馆长在决定让刘某甲来承办这个舞台搭建的工程时,未经过馆里领导层开会讨论,系由丁小幼馆长自行决定。2011年和2012年的两份搭建合同其都没见过,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经过集体讨论,是丁小幼馆长跟其讲舞台搭建由刘某甲来承做,让其去和刘某甲联系具体的细节工作,其便知道了舞台搭建是刘某甲做的了。“玉出昆冈”活动是由丁小幼馆长负责的,预算也是由他做的。按照规定,超过500000元的项目要经过馆里集体讨论、进行招投标,但丁小幼馆长没有召开过关于合同签订的讨论会。4、证人查某(昆山XX礼仪文化公司股东、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自2009年起在昆山市XXX馆长丁小幼的帮助下从昆山市XXX承接了一些工程,其为了感谢丁小幼的照顾,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在昆山市中山路秀峰桥附近送给丁小幼人民币40000元。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昆山市XXX系事业单位法人。6、昆山市文广局管理工作手册,证实昆山市XXX的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开展文艺演出、文化下乡等群众性文化活动等;文广局重大问题集体议事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其中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适用指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资金运用项目。7、昆山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昆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任职、聘用文件、昆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小幼自2008年4月起至案发担任昆山市XXX馆长,系国家工作人员。8、昆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0年、2011年、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支出明细表,相关演出、比赛活动通知、计划,证实2010年至2012年昆山市组织的相关文化演出活动及演艺项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9、昆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活动经费预算表,证实2012年“玉出昆冈”巡演舞台预算每场人民币160000元;2012年区镇汇演舞台设备每场人民币100000元。10、常州主流文化艺术传播中心、常州钟楼区南大街立亚舞台设备租赁部、天宁区天宁鹰视文体活动策划中心、天宁区天宁华舞舞台设备租赁服务部、常州大舞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上述单位与昆山市XXX签订的合同,证实昆山市XXX与蒋小玲、刘某甲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关情况。11、刘某甲出具的《2012年昆山活动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小玲与刘某甲商议的报价及抬高合同价格的情况。12、昆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明细、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证实昆山市XXX与刘某甲、查某、被告人蒋小玲所在公司或挂靠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款支付情况。13、被告人丁小幼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及存款凭证、被告人蒋小玲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丁小幼先后收受被告人蒋小玲人民币40000元和190000元的事实及刘某乙与被告人蒋小玲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14、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丁小幼亲属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340000元。15、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案发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某,且与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蒋小玲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朱某、瞿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蒋小玲于2009年起与昆山市XXX合作,后任昆山市琼花艺术总监,在昆山市XXX系列演出中积极参与,付出很多劳动;提交署名为刘某甲的收条一份、署名为刘某乙的收条二份,证实2010年“玉出昆冈”首演中刘某甲和被告人蒋小玲的转包价格为150000元,而签约价格为380000元,公诉机关对本次舞美工程项目并未按照贪污指控,而将随后性质相同操作模式类似的数场舞美工程指控为贪污行为显属不当。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蒋小玲在昆山市XXX组织的相关演出活动中,对舞台搭建项目采用抛高合同价格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4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小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丁小幼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小幼能当庭供认受贿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幼亲属能代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小幼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蒋小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未予认定被告人丁小幼、蒋小玲在贪污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丁小幼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小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公款人民币741000元的事实定性有误,该部分差价系被告人蒋小玲的商业利润,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行贿、受贿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业利润,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获取,本案中,被告人丁小幼在明知被告人蒋小玲存在抛高合同价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蒋小玲签订合同,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侵占公共财产的非法目的,贪污犯罪故意明显,足以认定。被告人丁小幼对抛高合同价的事实事先是否明知,决定了其是否具有贪污犯罪故意,也是认定其收受蒋小玲财物的行为系受贿抑或贪污的依据之一。被告人蒋小玲在得款后将其中的260000元送给被告人丁小幼,虽二被告人将此行为误认为行贿、受贿行为,但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对贪污罪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的涉贪污犯罪事实合同价未超出财政预算,故未侵犯国家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支出预算是指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等对于未来的一定时期内支出拟定的计划,该预算仅是相关部门针对支出的一个范围限制,而非定价,其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在预算范围内以尽可能的最低支出来达到最优效果,本案中,被告人丁小幼作为XXX馆长、相关演出的全面负责人,在明知舞台搭建存在更低报价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蒋小玲的加价提议,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财产利益,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小玲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认定犯罪数额为200000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蒋小玲供述称共“抛高”了220000元,此数额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蒋小玲要提走200000或者220000元)印某,证人刘某甲所称“180000或者200000元”是指扣除税金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人蒋小玲的部分,而非合同“抛高价”,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45000元税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小幼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小幼亲属代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丁小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小幼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小幼就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小幼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相关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收受蒋小玲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辩解称系蒋小玲归还的其垫付的蒋小玲创作团队苏州东山采风费用,否认其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及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丁小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蒋小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小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人蒋小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暂扣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丁小幼退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其中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发还昆山市XXX,余款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蒋小玲退赔昆山市XXX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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