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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世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吴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德,男。委托代理人王华,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世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礼、被告王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工伤待遇的竹劳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被告在处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每月,但仲裁庭按3200元每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因此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就不应当支持。原告希望被告能继续到原告处工作。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及双倍工资;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工资是每月32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坚持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经德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川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按竹劳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元/月×13个月=41600元,(2)、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452.17元/月×36个月=124278.12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17920元,(4)、鉴定费300元,(5)、检查费422元,(6)、交通费600元,(7)、双倍工资9600元,以上合计194720.12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上班,从事复卷机操作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操作复卷机时,右手受伤,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之后,被告到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二)、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被告所受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4年5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22元。(三)、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双倍工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216600.12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及双倍工资;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停工留薪待遇13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为治疗伤病以及处理工伤事宜发生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劳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4年5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330510012493522户名为王世德的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54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已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金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工资应确定为32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月工资240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世德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被王世德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元/月×13个月=41600元2、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452.17元/月×36个月=124278.12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3200元/月÷30天×168天=17920元6、鉴定费:300元7、检查费:422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85120.12元;三、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世德支付双倍工资9600元;四、驳回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高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