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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大辉与金国栋、周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辉,金国栋,周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大辉。被告:金国栋。被告:周桂仙。原告刘大辉诉被告金国栋、周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金国栋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3日,被告金国栋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今向刘大辉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国栋催讨,但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明确诉请中权利主张之日指的是起诉之日。被告金国栋、周桂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大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加盖义乌农商银行五洲业务分理处的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开具本票交付给被告金国栋的事实。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金国栋曾三次向原告刘大辉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分别以5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本票交付了借款。被告金国栋为此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0万元。被告金国栋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3.3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栋向原告刘大辉借款1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国栋支付的3.3万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3.3万元系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金国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万元,原告可诉请被告金国栋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金国栋、周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刘大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栋、周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栋、周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辉借款人民币10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刘大辉负担170元,由被告金国栋、周桂仙负担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