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常会风与王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会风,王军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劳民初字第77号原告常会风,女,199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常富明,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韩海竹,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平,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会风诉被告王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会风及其法定代理人常富明、韩海竹,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王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制盖厂工作,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轧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救治,医院初步诊断为右手拇指挤压离断伤伴末节指骨缺损,原告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挤压离断伤伴末节指骨缺损。被告招用原告到制盖厂工作和受伤时,原告年龄未满16周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平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那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既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劳务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所以原告应当以答辩人登记的工商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答辩人为当事人,显然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原告受伤程度应由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按照人民法院对本案确定的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那么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正确,但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2、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招工时明确表示招收女工的年龄为18-45岁,原告明知其未成年,而来答辩人工厂做工,显然是原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明知原告未成年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原告打工,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原告到答辩人工厂做工,其工作岗位是制盖成型机摆盖岗位,原告受伤时成型机上瓶盖重叠后,原告未按操作规程停机的情况下,又擅自离岗到压盖机上取盖造成的,其本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答辩人为原告受伤已支付医疗费等18000余元,已为原告受伤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为原告等劳务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受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王军平开办的林州市原康镇军平制盖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挤压离断伤伴末节指骨缺损。2014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林州骨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放射费28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会风其右手拇指挤压离断伤行游离植骨术后,现右手拇指指间关节畸形(缺失)、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94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72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239.72元。另查明,林州市原康镇军平制盖厂成立于2002年4月2日,经营者姓名为被告王军平,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军平开办的林州市原康镇军平制盖厂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误工费4365.38元(8475.34÷365天×188天)、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8579.85元。原告超出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要求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原康镇军平制盖厂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会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579.85元;二、驳回原告常会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常会风负担142元,被告王军平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