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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纠集林利东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借口对经营管理权限存在纠纷的学校进行装修,以翻墙、撬锁等方式强行进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的金碧新城小学,并由同案人对教学楼内的财物实施了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门窗、宣传栏更换和修复共计价值人民币2501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赖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已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从犯;案件起因系民事纠纷。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纠集林利东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借口对经营管理权限存在纠纷的学校进行装修,以翻墙、撬锁等方式强行进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的金碧新城小学,并由同案人对教学楼内的财物实施了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门窗、宣传栏更换和修复共计价值人民币2501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赖某取得被害单位其它股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罗某、蔡某、林某、李某、管某、宋某、陈某、吴某、黄某、周某、王某、朱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损毁门窗、宣传栏照片,送货单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合作办学意向书,合同书,关于铝合金窗玻璃更换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赖某取得被害单位其它股东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