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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TCL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与程利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0号TCL大厦二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利旺,男,193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秀琳(程利旺之女),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利旺、刘瑞明、徐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利旺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408路公交车将台路口西站牌处,刘瑞明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程利旺撞倒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瑞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程利旺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抢救,刘瑞明垫付了医疗费97000元,其余费用均系程利旺自行支付。经了解,京××号小客车登记在徐胜名下,已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瑞明系TCL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程利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TCL公司、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8507.84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229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费用2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刘瑞明在一审中辩称:程利旺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刘瑞明是TCL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所驾车辆登记在徐胜名下,徐胜也不是TCL公司的员工。针对程利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刘瑞明同意负担。程利旺的部分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刘瑞明只认可外伤导致的相关费用。对于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刘瑞明不同意赔偿。徐胜在一审中辩称:程利旺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京××号小客车登记在徐胜名下,当时借给了刘瑞明使用,徐胜不清楚其借车的具体目的。徐胜认为此次事故与徐胜无关,京××号小客车也没有故障,徐胜不应当承担责任。TCL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程利旺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刘瑞明确为TCL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擅自外出,且并非履行职务。刘瑞明系TCL公司派驻国美卖场的销售代表,主要工作是负责销售产品,送货由国美商场负责,安装调试和保修也都是TCL公司的其他人员负责。按照规定,刘瑞明在上班期间不得外出。针对程利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部分与此次事故无关;护理费中包含两名护工,不合理;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TCL公司不持异议。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程利旺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京××号小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程利旺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同意在10000元的限额内负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认可,出院后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费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认可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25分,刘瑞明驾驶京××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408公交车站将台路口西站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程利旺撞倒,造成程利旺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为刘瑞明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刘瑞明表示:1.其为TCL公司售货员,在国美望京店工作。2.事发当日其系在上班期间从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前往东坝为顾客调试电视,这一行为TCL公司当时并不知情。3.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40分钟,其驾驶同一辆车在朝阳区芳园里路口还发生了一起追尾事故,造成京××号小客车的前保险杠损坏。该起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报警。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北京市交安北苑机动车检测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京××号车辆的检验结果为:1.前轮制动力、轮差值符合国标要求,合格;2.后轮制动力、轮差值符合国标要求,合格;3.驻车制动符合国标要求,合格;4.车速表合格;5.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发光角度不合格;6.底盘合格。结论为: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车速表合格,灯光不合格,底盘合格。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查证核实,刘瑞明驾驶的京××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车速表合格,灯光不合格,底盘合格。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刘瑞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过错及责任:刘瑞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利旺无责任。另,京××号小客车登记在徐胜名下,已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瑞明为TCL公司员工,事发后已向程利旺垫付了医疗费97000元,程利旺已自其请求中扣除。事发当日,程利旺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顶,左);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状骨折(双顶);右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2.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3.高血压病Ⅰ级(高危);4.2型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6.细菌性肺炎,真菌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心房颤动,肾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肠道菌群失调。出院医嘱为:1.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2.1个月后行头颅CT检查,定期脑外科、泌尿科、心内科、消化科门诊复查。2014年2月28日,程利旺入住北京英智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共32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脑挫裂伤,右颞额顶硬膜下血肿,双顶骨线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偏瘫;2.右侧基底节陈旧性脑梗塞;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Ⅰ级;5.Ⅱ型糖尿病;6.前列腺增生;7.褥疮。出院建议为:1.监测血压、血糖,半月内生复查血、尿常规、生化全项;2.遵医嘱服药;3.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一审庭审中,程利旺提交一组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华信医院支出医疗费285540.50元,在北京英智康复医院支出医疗费19967.34元。TCL公司、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TCL公司表示其中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并申请就程利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程利旺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颅骨线状骨折,右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为本次外伤直接造成。2.继发性癫痫,与外伤有关。3.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次外伤无关。4.高血压病Ⅰ级(高危),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心房颤动均属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5.肺炎为自身因素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D级。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与外伤有关,肾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肠道菌群失调,建议自身占B级责任。(二)医疗费审核:1.北京华信医院:①西药、中成药分类:营养支持及促消化类,自身承担B级责任;补充血容量、维持电解质平衡及注射辅助用药,与外伤有关;高血压用药,与外伤无关;改善胃肠功能紊乱、利尿药,与外伤有关;保肝,自身占B级责任;治疗心血管用药,与外伤无关;糖尿病用药,与外伤无关;止吐,与外伤有关;脑外伤用药,与外伤有关;防血栓药物,与外伤有关;治疗应激性溃疡及溃疡出血,与外伤有关;镇痛、镇静、麻醉药,与外伤有关;抗癫痫药,与外伤有关;消炎、卫生护理液,与外伤有关;祛痰、治疗呼吸道感染、平喘,外伤参与度为D级;治疗前列腺增生,与外伤无关。②中草药因配方的种类及药量不同,治疗的疾病亦不同,故该类费用无法明确。③程利旺在化验费中(除④项所列)承担B级责任。④治疗费中负压吸引、经口鼻吸痰、气管切开吸痰,化验费中普通细菌培养、普通细菌涂片及染色、微生物鉴定、血液及体液培养仪器法、药敏定量试验、真菌培养、真菌涂片,材料费中负压引流器、痰液收集瓶、吸痰管,外伤参与度为D级。⑤检查、治疗(除第④所包含)、放射、手术、床位、输氧、取暖、其他、护理、诊疗及材料费(除第④所包含),与外伤有关。2.北京英智康复医院:①西药、中成药类:补充血容量、维持电解质平衡、注射辅助用药,与外伤有关;改善肠胃功能紊乱、抗感染用药,与外伤有关;防血栓形成药物,与外伤有关;镇静、抗癫痫药物,与外伤有关;高血压用药,与外伤无关;清热、止咳药物,外伤参与度为D级。②取暖、床位、检查、治疗、化验(干化学血糖快速定量除外)、其他、材料、护理、诊疗、康复治疗、理疗、针灸按摩、康复护理、伙食费,均与外伤有关。③干化学血糖快速定量化验,与外伤无关。参与度对照表:B级,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轻微,参与度系数值1%-20%;D级,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参与度系数值40%-60%。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程利旺、刘瑞明、TCL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程利旺申请就其伤残等级以及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利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2.程利旺的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153日。程利旺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程利旺、刘瑞明、TCL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庭审中,程利旺提交聘请护工协议、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5850元,TCL公司、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程利旺提交一组票据,用以证明其因两次住院,购买保健品、日用品、洗涤用品、药品等支出2816.40元。TCL公司、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程利旺提交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瑞明、TCL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为证明刘瑞明为该公司销售代表,仅负责售前服务及销售汇报,不负责售后服务,刘瑞明私自外出与其工作范围及职责无关,TCL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TCL销售代表培训期能力检测表;2.销售代表岗位职责;3.工程师管理规定;4.三包服务单;5.刘瑞明书写的事情经过;6.TCL公司工作人员与刘瑞明的谈话记录;7.“郭成铠”、“周微波”出具的情况陈述;8.TCL公司架构图;9.刘瑞明的工资明细。程利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经询,刘瑞明表示发生在涉诉交通事故之前的追尾事故致使京LU67**号小客车前大灯损坏。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打开车辆前大灯,行驶速度约30公里/小时,因对面方向来车灯光晃眼,故未注意到程利旺。一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利旺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京××号小客车驾驶人刘瑞明系直接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车速表合格,灯光不合格,底盘合格。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以认定,京××号小客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刘瑞明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均系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考虑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40分钟另有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京××号小客车的前部损坏,加之刘瑞明自述事发系因对面方向来车灯光晃眼其未注意到程利旺所致。故酌情认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徐胜作为车主应当承担10%的责任,刘瑞明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90%的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瑞明为TCL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顾客上门调试电视,乃为TCL公司利益而为之。因此,不论其这一行为是否符合TCL公司的内部分工作和管理规定,更不论其向徐胜借车是否经过了TCL公司的同意,TCL公司在当时对此是否知情,此次交通事故均应认定为刘瑞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于刘瑞明所应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判决由TCL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程利旺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以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268916.36元。对于此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利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利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将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酌情予以判处。程利旺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就程利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处。刘瑞明已垫付医疗费97000元,程利旺也已自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且不在本案中处理。徐胜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程利旺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护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TCL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程利旺医疗费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护理费八千一百零一元八角、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二百三十元。三、徐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程利旺医疗费一万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四分、护理费九百元二角、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七十元。四、驳回程利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TCL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12月28日17时,刘瑞明驾驶从车主徐胜借来的京××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408公交车站附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程利旺撞到,造成程利旺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刘瑞明负全责。程利旺提起诉讼,要求TCL公司、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偿金。TCL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为刘瑞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事发当日,刘瑞明属于私自外出,也不是去履行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该事实一审已经查证,且刘瑞明自己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刘瑞明“事发时系为顾客上门调试电视,乃为TCL公司利益而为”,但刘瑞明外出是否真为“为顾客上门调试电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瑞明应负举证责任,包括客户的情况和资料,但没提供,一审法庭也未就该事实进行询问,仅以刘瑞明陈述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仅是对交通事故的询问,不能作为认定刘瑞明外出就是为公司客户调试电视的依据。刘瑞明外出实际上是给索尼品牌送电视机,该事实刘瑞明自己是认可的,这也是为何需要借车的原因,如果单是调试电视,不需用车。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等各项数额没有明示计算方式,数额错误。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程利旺主张的医疗费涉及B级责任和D级责任的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明示计算方式,确定的数额与TCL公司计算的数额不符。且因事发时程利旺年岁已高,身体机能减退、免疫力较低,容易诱发肺部感染等,故B级、D级责任应按参与度系数值的上限考虑,同时应扣减已包含的护理费、伙食费等另行主张的费用。2.护理费:一审判决没有明示计算方式和标准。3.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支持程利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其在英智医院中包含的629元未扣减。4.一审中,TCL公司申请对合理医药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费发票提交给了法院,但一审判决没有就该费用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TCL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瑞明个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程利旺、刘瑞明、徐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担。TCL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程利旺服从一审判决,针对TCL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TCL公司的上诉请求。程利旺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不同意TCL公司的上诉请求。程利旺因事故遭受的损害很大,事故责任认定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刘瑞明是为TCL公司的客户维修电视,刘瑞明是TCL公司派到国美卖场的销售代表,一审已经陈述很清楚,TCL公司陈述的不真实,交通队对事故的勘查和询问笔录是最真实、最客观的。事故发生时,是刘瑞明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为TCL公司利益用车为客户调试电视的,不能将刘瑞明和TCL公司内部的纠纷作为TCL不承担责任的借口。此次交通事故案件是2013年年底发生的,受害人为了治疗家庭大量举债,程利旺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程利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瑞明服从一审判决,针对TCL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TCL公司的上诉请求。刘瑞明的确是在为TCL公司客户调试电视时出的事故,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为客户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一审开庭时TCL公司承认了刘瑞明是在为TCL公司客户维修电视时出的事故,但认为刘瑞明是超越了工作职权、不应由刘瑞明去为客户维修电视。刘瑞明向本院提交零售记录打印表(打印件)并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刘瑞明系欲为卢×调试电视。徐胜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TCL公司的上诉理由书面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TCL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刘瑞明提交本院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瑞明事发当日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瑞明系履行TCL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经核算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关于TCL公司主张的已将鉴定费发票原件交至原审法院一节,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审法院已收到该发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程利旺负担348元(已交纳),由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利旺),由徐胜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利旺)。鉴定费3200元,由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利旺),由徐胜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利旺)。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