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858号。负责人陈立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业。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倍思杰昆山分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倍思杰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原审第三人王建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倍思杰昆山��公司与王建业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212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协议:倍思杰昆山分公司认可王建业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7时50分许,王建业驾驶昆KS108727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前进路与黄浦江路口南侧路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与设置在事发路段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王建业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建业随即至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多处挫伤。2013年6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D2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建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7日,王建业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协议由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及补偿王建业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元。2014年5月21日,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王建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倍思杰昆山分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8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4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建业于2013年6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9日,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倍思杰昆山分公司和王建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业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建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事实证据,昆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调取了王建业于事故发生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昆山人社局以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来确认受伤职工所负责任并无不妥。倍思杰昆山分公司提出该事故认定有误,王建业居住地并非为租赁合同显示的地点,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意见,劳动合同上填写的王建业现居住地并不能就此认定为事发时王建业的居住地。王建业于2013年6���14日7时50分许受伤,该时间应为上班合理时间,其受伤地点及行驶方向符合上班的合理路线,昆山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王建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倍思杰昆山分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倍思杰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倍思杰昆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倍思杰昆山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该认定有严重的错误,引用的法律条款也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也与王建业的陈述不符。王建业的医药费用了七万多元,只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要了3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500元也没有给付凭证。被上诉人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租房合同认定王建业的暂住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审查真实性即不予采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建业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王建业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复印件;4、王建业提交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王建业的身份证复印件;6、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7、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212号仲裁调解书;8、昆山宗仁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9、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D2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10、王建业的房屋租赁协议;11、倍思杰昆山分公司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答复;12、王建业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2日);13、昆工伤案字(2014)第30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14、昆工伤证字(2014)第01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15、昆工伤认字(2014)第04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原审原告倍思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工伤认字(2014)第04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倍思杰昆山分公司申请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昆山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处理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图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5、“2013·6·1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张;6、严建程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7日);7、闫明理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27日);8、王建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22日);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7月17日)。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王建业发生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时与上诉人倍思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建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王建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据材料以及昆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调取的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建业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王建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有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有权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租房合同认定王建业的暂住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建业从该租房合同显��的租住地出发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租房合同认定王建业的租住地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倍思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