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索红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红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号原告索红影,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红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红影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许,杨大友驾驶车辆鲁XX由西向北行驶至长韩路时,与原告的司机朴成驾驶冀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许,杨大友驾驶车辆鲁XX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韩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朴成驾驶冀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所有的冀XX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费68333元。另发生公估费4780元,施救费12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8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还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及时补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是因保险事故造成,虽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1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