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国平、姜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姜国平。被告姜爱军。被告姜文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平、姜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5月12日,姜国平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7500元,由姜爱军、姜文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国平归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姜爱军、姜文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平辨称,姜国平没有拿到案涉的37500元贷款,具体贷款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被告姜爱军未应诉、答辩。被告姜文奎辩称,姜文奎没有拿到案涉的37500元贷款,贷款是姜国平父亲办企业亏损后借的,是由东台农商行的职工转到姜国平名下的,并要求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东台农商行与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国平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7500元,月利率12.4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姜爱军、姜文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姜爱军、姜文奎均在东台农商行提供的担保人承诺书签字确认。同日,姜国平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到东台农商行37500元,转还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姜国平未履行还款责任,姜爱军、姜文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5月5日,东台农商行以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于2011年5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27日,东台农商行再次以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再次裁定准许撤诉。现东台农商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2011)东商调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国平欠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姜爱军、姜文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爱军、姜文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国平追偿。被告姜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以本金37500元按月利率12.45‰计算;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7500元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姜爱军、姜文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姜国平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爱军、姜文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国平追偿。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姜国平、姜爱军、姜文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