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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E94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许某某停放在万合酒店门前的吉E987**号小型轿车刮坏。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属醉酒状态。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喜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