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南路长丰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毫克/毫升。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某因无证驾驶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有醉酒驾驶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