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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华容,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结婚,1992年3月生育长子唐礼松,1994年2月生育次女唐礼敏。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家里任何事情都是被告作主,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的身体,每天都要逼着原告去打工挣钱,领回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否则原告就要遭到被告不堪入耳的辱骂。同时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从结婚至今,被告就这样折磨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遵义县龙坪镇中心村民主组20号住房归被告所有;遵义县龙坪镇兴龙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婚姻关系,不是包办婚姻,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生育长子唐礼松,1994年2月生育次女唐礼敏。1993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9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而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在遵义县龙坪镇中心村民主组生活期间,修建了住房一栋。2009年10月,原被告向陈文绪购买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安置小区自建房一套,搬到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定居以打工持家。2013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肢体残疾在家修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产生离婚念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复、被告的残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只要双方正确沟通,共同尽到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