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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毕建芳、鲍玉芳与郑志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芳,鲍玉芳,郑志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8号原告毕建芳。原告鲍玉芳。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受毕建芳、鲍玉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超。委托代理人卢洁(受郑志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建芳、鲍玉芳与被告郑志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芳、鲍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郑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芳、鲍玉芳诉称,殷溧生将从吴卫星处借来的750万元出借给郑志超,郑志超至今未归还。后吴卫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6.5年(现正在服刑期间),怠于向殷溧生主张权利。后殷溧生于2013年12月14日将其对郑志超的债权750万元转让给吴卫星,吴卫星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她们。现诉至院,要求郑志超立即归还7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志超辩称,其认可结欠殷溧生借款750万元,但其曾经为殷溧生担保30万元,要求在750万元中革除。经审理查明,郑志超于2011年7月5日向殷溧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到殷溧生现金750万元(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日期)。因殷溧生欠吴卫星借款,殷溧生于2013年12月14日将上述对郑志超的7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吴卫星(吴卫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5年,现尚在服刑中)。吴卫星又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转让所得的对郑志超的7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毕建芳、鲍玉芳。为此,毕建芳、鲍玉芳于2014年12白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郑志超称其曾为殷溧生担保30万元,要求在750万元中革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毕建芳、鲍玉芳也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毕建芳、鲍玉芳提供的郑志超于2011年7月5日向殷溧生出具的借条、殷溧生于2013年12月14日将其对郑志超的75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卫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吴卫星将其转让所得的对郑志超的75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的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郑志所欠殷溧生的750万元主务已经转让给了毕建芳、鲍玉芳的事实,该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毕建芳、鲍玉芳要求郑志超立即归还7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郑志超称其曾为殷溧生担保30万元并要求在750万元中革除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毕建芳、鲍玉芳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毕建芳、鲍玉芳750万元。如果郑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万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