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乐亿程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学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亿程橡塑材料有限公司,郑学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189号原告长乐亿程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茂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双,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学神(又名郑水,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时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乐亿程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学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双,被告郑学神委托代理人郭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发泡塑胶,2012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发泡塑胶款18867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88670及违约金6820.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辨称,本案的债务系福建锦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所欠的非被告个人欠款,且被告只是股东之一,公司主要股东系郑明宾,故应由郑明宾承担主要债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锦龙公司有权依法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发泡塑胶,2012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发泡塑胶款18867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由于锦龙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对于被告抗辩诉争款项系锦龙公司欠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明宾系锦龙公司股东。对于被告抗辩郑明宾系锦龙公司股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将拖欠的发泡款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乐亿程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670元及利息(以货款1886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