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来某某,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近些年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整天上网聊天,不务正业。被告曾经多次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福彬于198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83年婚生一女王某,现年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有时打骂原告,现在原、被告已经��居二、三个月了。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首山镇山花街的楼房两户(9栋19号、9栋21号)。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才分居二、三个月,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够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