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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在位于本市桤泉镇生建村20组自家地里搭建的窝棚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和其他帮助并收取每次10元钱的“床铺费”。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窝棚内现场挡获两对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男女,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卖淫人员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娼人员李世某、李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二个月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