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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翁华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33号罪犯翁华明,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固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翁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翁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华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