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许雪梅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宣成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梅,宣成军,蔡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1号原告许雪梅。委托代理人贺小勇,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广,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成军。被告蔡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雪梅与被告宣成军、蔡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宣成军、蔡霞送达诉讼文书,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勇、被告宣成军、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梅诉称,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华虹项目安装工程供应工程材料。期间,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以直接电汇或通过其他公司转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但尚欠人民币(下同)1,873,056元未付。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委派的华虹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宣成军于2014年3月15日以欠条的方式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7日,被告宣成军出具欠款证明,书面证实其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发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却一再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873,0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南通四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宣成军在欠条上签字自愿偿还,其性质既是债的加入也是担保;原告起诉蔡霞主要是为了查封宣成军和蔡霞的财产,不要求蔡霞承担责任,但不撤回对蔡霞的起诉。被告宣成军辩称,本人与南通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名称为南通四建511分公司,没有挂靠协议,没有营业执照。这个项目是本人承包的,本人的另外一个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都向原告付过款,因为南通四建公司的钱没有下来,所以本人先向原告付款的,南通四建公司是应本人的要求付款。表示同意和南通四建公司一起偿还原告的材料款,要求降低金额。被告蔡霞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宣成军和签收原告材料的周曙并非本公司的员工及委派的代理人。宣成军向本公司的华虹公司供应材料,双方存在材料供应的业务往来,因此本公司曾应宣成军的要求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宣成军开设了上海富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君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宣成军有长期业务往来,故原告知道宣成军有公司的事宜。宣成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部分为其本人支付,部分为富君公司、富君公司的员工卞美芬支付。原告称其与南通四建511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南通四建511分公司这个主体,且没有任何登记备案,南通四建公司没有以511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只在内部管理上有511分公司。后称,宣成军是华虹项目安装工程的分包商,采购材料、价格事宜、验收均由宣成军自行负责。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惯例,在本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时,有时会应宣成军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不能因本公司向原告付款就认为原告和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成军与被告蔡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设511分公司,511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宣成军。此外,宣成军还是富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知道宣成军在南通四建公司承包511分公司,以为宣成军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中层干部,两人有多年业务合作。2011年,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承接了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华虹创新园)二期项目(以下简称华虹二期项目)及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华虹创新园”三期项目(以下简称华虹三期项目)工程。2011年6月27日,宣成军作为南通四建511分公司的代表与南通四建438分公司的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南通四建511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华虹二期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就华虹二期项目和华虹三期项目向南通四建511分公司供应镀锌管、焊管等建筑材料。在原告向本案所涉项目供应材料之前,南通四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材料款。在本案项目中,原告已经收到的材料款部分由南通四建公司直接支付,部分由南通四建公司转账到另一公司后转付给原告的丈夫,大部分由富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被告宣成军在原告打印的一张欠条上签名,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南通四建公司华虹项目部宣成军欠原告材料款1,873,056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本案中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873,056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宣成军在原告打印的一份欠款证明上签名,该证明上打印的内容为:南通四建公司及上海总部,本人宣成军受公司的指派和委托,负责华虹项目二、三期工地安装工程材料的采购;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等材料金额合计3,828,029.50元,公司已付1,954,973.50元,尚欠1,873,056元;本人(原告在此手写添加了“要求和同意”)由公司及上海总部支付原告1,873,056元。宣成军在证明人处签名,在其签名前写了“扣贰拾伍,应支付1,623,056元”。审理中,原告称,因为本人与南通四建公司没有合同,南通四建公司也没有给511分公司的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南通四建公司要宣成军出具欠款证明,出于这两个原因要宣成军签了欠款证明。宣成军称187万余元是原告开的价格,不是本人同意的价格,25万元是要扣除的,原告同意了本人才签字的。另,宣成军出具给南通四建公司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垫付款扣款确认书,内容为,“在我向你们公司华虹项目供应安装工程材料过程中,因我有时出现的资金周转问题,曾几次请你们公司代我先向我确定的公司或个人支付相关材料款。这些由你们公司代我先垫付的材料款,我同意,你们可以从应付我的材料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宣成军出具的欠条、进账单、送货单、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结婚证、合作协议、欠款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律师函、二〇一四年南通四建上海总部下属各单位通讯录、宣成军名片、关于签订2014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的通知、2014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合同、情况说明、公证书;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富君公司与许雪梅资金往来明细、垫付款扣款确认;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下设511分公司,被告宣成军对外以南通四建511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向南通四建公司总包并由宣成军承包的511分公司分包的项目供应材料,南通四建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南通四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南通四建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南通四建公司与宣成军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宣成军表示愿意与南通四建公司共同还款,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宣成军虽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打印的欠款1,873,056元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了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据此要求南通四建公司付款1,873,056元,但之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又要求宣成军在欠款证明上签名时,宣成军在要求扣除25万元后才同意签名,原告接受了该欠款证明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应当视为双方就欠款金额重新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欠款金额应当以1,623,056元为准。双方未约定过付款时间,原告在向被告要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故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蔡霞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蔡霞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宣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雪梅1,623,056元及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提前给付的则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1元,由原告许雪梅负担2,906元,被告宣成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成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