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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继发与宁波市第六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发,宁波市第六医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王继发。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伟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超波,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发与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蒋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发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10日被告的医生为其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作内固定拆除手术。同年5月31日,被告的医生在做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拆内固定术时,原告小腿外侧6枚螺钉其中一枚顺利取出,余钉帽全部滑扣致使内固定无法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植入的小腿外侧的6枚螺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植入的钢板无法取出,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如下: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378元;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伤残等级结果作出后予以确定。原告在庭审后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答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导致了原告的伤残;2、被告对原告所实施医疗行为并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的事实;2、2012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内固定拆除术,术中除一枚螺钉取出外,其余全部滑扣,从而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螺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3、因被告植入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螺钉,从而导致原告左腓总神经运动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的损害。在随后的庭审中,原告针对该鉴定意见补充陈述:因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系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的异议期内未能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合理,故对其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从2010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至2012年6月,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共计777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由肇事者承担,而非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清单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日至同月17日花费医药费62789.52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4日花费医药费6958.48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所提的8000元后续门诊费用,因原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其医药费核定为69748元。3.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按原告所在地之习俗,原告应在生前取出该内固定,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拆除内固定等相关后续手术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政府机构,对此所做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也已表明原告存留的内固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在质证阶段提供钢板条形码、销售生产三证、产品证件、生产流转证件、原材料证明等,拟证明涉案钢板的销售、流转过程合法,产品进行过注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涉案钢板系合格,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涉案钢板现因螺钉螺帽滑扣而无法正常取出,该钢板可直接推定存有质量问题。5、被告庭审后提交“关于王继发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费用的说明”一份,拟以此说明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话,则涉案的腓骨内固定钢板材料费为7420元,拆除该钢板的费用因未拆除成功而未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内固定手术系一个整体行为,医疗费用客观上无法区分。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王继发一案的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针对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做出补正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10日被告医生为其进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作内固定拆除手术,左胫骨处内固定取出,但因左腓骨处螺钉帽拆滑扣致使该处内固定无法拆除。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同月17日在被告处花费医药费62789.52元,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4日在被告处花费医药费6958.48元,其中,拆除胫骨处内固定的费用因被告未能成功取出而未收取费用。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了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左腓骨处内固定残留,左踝关节及左足趾活动轻度受限,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及护理系2010年12月1日的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内固定无法拆除不需要特殊的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而在被告处治疗,但因被告提供的腓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帽滑扣而无法取出,致使内固定钢板残留,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本系交通事故骨折而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胫骨骨折已治愈,只是腓骨骨折的内固定钢板因质量瑕疵而无法取出,但医疗行为本身系一个整体,医疗费在客观上难以进行区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630元,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原告未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伤残,但其体内存有异物,且鉴定意见亦认为该内固定钢板在一般情况下已无法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存在会对原告心理及生理活动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赔偿原告王继发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继发负担1292元,由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