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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火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火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火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火某某之弟。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彩田、刘刚平,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火某甲、王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火某某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远镇路段灯控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徐某某闯红灯行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宁E2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违法记录查询,证人田某某、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受害人火某某死亡,故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65474.4元。其中:1、医疗费75062.4元(徐某某已支付43200元、田春旭已支付15000元);2、火某某误工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陪护费10100元;5、死亡赔偿金379300元;6、丧葬费21722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其他费用1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的意见是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刘刚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积极筹措对受害人的治疗、安葬费用。综上,���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火某某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远镇路段灯控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徐某某闯红灯行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宁E2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火某某2014年5月4日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复合伤、胸腔积液、颅内感染等。2014年6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6月2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有:火某某医疗费125199.3元(已支付58200元),误工费3525元(治疗50天,每天70.5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计算50天,每天50元),护理费8025���(其中:计算50天,王某某每天70.5元,火成龙每天9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石某某生活费10912.5元。以上各项共计551923.3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嘱外购药品票据、火某乙工资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石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车辆、未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经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火某某误工费虽提交了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工资证明,但该村民委员会不属于用工单位,又没有其他证明其所从事职业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依照其户籍证明的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护理费虽有甘肃星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但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按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火成龙护理费按其提交的公司介绍信和其二至四月份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也应对其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923.3元,其中医疗费125199.3元、误工费3525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802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2.5元。除已赔偿的58200元,剩余49372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煜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