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文盲,粮农,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家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1991年8月因盗窃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粮农,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家住四川省峨眉山市。1995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服刑期间因脱逃罪于2002年4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4月28日、2008年6月3日先后两次裁定减刑共计3年6个月,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乐天康,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相互伙同到芦山县县城。当晚,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芦阳镇樊敏路65号外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W8HDNZ10DW7481)盗走。后周某某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窜至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安铺组“兴达根艺厂”外,将事前窥测到的由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一块树瘤盗走。次日(9月19日)凌晨3时许,袁某某驾驶所盗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并载所盗的树瘤至芦山县飞仙关镇时,见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设卡的民警,便弃车逃窜,袁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周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小南街5号红誉旅馆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评估价值人民币8773元;被盗树瘤评估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二从共同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涉案金额13773元,袁某某涉案金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乐天康辩称: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没有给失主造成巨大损失;3.周某某身体情况不适宜羁押,建议法庭在判处刑罚后变更执行方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琦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盗窃树瘤过程中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盗窃金额是采取专家鉴定,具有客观误差,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袁某某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孩子小,也需要他的照顾,希望合议庭从人文关怀角度给予较大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安市看守所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患病的检查报告单和病情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一起到芦山县县城。当晚,周某某为了盗窃后方便运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芦山县芦阳镇樊敏路65号外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8HDNZ10DW7481)盗走。后周某某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窜至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安铺组“兴达根艺厂”。次日(9月19日)凌晨,由周某某、袁某某共同将事前看过的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一块树瘤抬上所盗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杨云东报警后,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在芦山县飞仙关镇设卡拦截。凌晨3时许,由袁某某驾驶载有所盗树瘤并搭乘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至设卡处冲了过去,被公安民警驾车追赶过程中,袁某某、周某某便弃车逃窜,袁某某被当场抓获,周某某逃走。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周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小南街5号红誉旅馆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评估价值人民币8773元;被盗树瘤评估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树瘤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被诊断为患脑梗塞并进行对症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受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和树瘤,并返还被害人。3.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常驻人口信息和其二人原判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前科情况。4.挡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被民警挡获、抓获归案的情况。第二组: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晚,杨某某在楼上看见有人在楼下偷自己放在院坝里的乌木后向飞仙方向逃跑并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一辆橘黄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及购买该摩托车的情况。第三组:被盗物品照片四张,证明被盗树瘤及车辆的情况。第四组:1.芦山县根雕协会情况说明、根雕协会证明、根雕协会成立批复。2.购买三轮摩托车收据、价格评估委托书、价格鉴证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盗物品鉴定,其中三轮摩托车价格为8773元、杂木树瘤价格为5000元。第五组: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盗窃作案现场,被告人袁某某辩认当天一起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周某某。第六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第七组:雅安市看守所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周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病情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患病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73元;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二人共同偷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为13773元,被告人袁某某盗窃金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袁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盗窃树瘤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将树瘤抬上三轮摩托车并由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运走树瘤,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盗窃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曾脱逃,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看见公安民警设卡拦截仍驾驶三轮摩托车冲关逃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属于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