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财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必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郑必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必川,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诉被告郑必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齐凌、被告郑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必川驾驶车牌号为川T189**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车祸致他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B2D,即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必须有B1以上的驾驶资格,被告的驾驶资格不符合驾驶该车的要求。死者家属将原、被告起诉后,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名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被告赔偿1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必川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过商业险,强制保险是必须要赔付的,不能以被告的驾驶资格不合适而取消。这个110000元是强制保险,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说被告驾照不符合,应该只涉及商业险不涉及强制险,但是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取消了商业险,就应该赔付交强险,被告不该承担责任,不应支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7时30分,被告郑必川驾驶本人川T18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往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大元村方向行驶,至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一组陈丙夫家外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永朋相碰后碾压,造成陈永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名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必川和陈永朋负同等责任。川T18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必川向许世文购买(原车号川T234**),并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由许世文在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陈秉魁、胡德香于2012年12月11日将郑必川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名山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郑必川于2013年2月22日前给付陈秉魁、胡德香各项赔偿款253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前给付陈秉魁、胡德香赔偿款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郑必川追偿。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郑必川与死者家属约定的账户。另查明,川T18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必川所有,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必川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为B2D,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卸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名山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名公交认字(2012)第1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快钱付款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情况说明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必川未取得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与死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且本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也明确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郑必川未取得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致他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郑必川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必川辩解的不予支付垫付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必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