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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勤、李中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勤,李中云,李中雨,李康金,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杭州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勤。被告:李中云。被告:李中雨。被告:李康金。被告: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勤、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勤、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勤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勤因购买生铁需要资金向银行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2013年1月7日止,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率/30)。该合同对贷款发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做出明确约定。2012年5月22日其他被告作为被告黄勤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黄勤提供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黄勤就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3.2条规定,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扣除被告黄勤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共计378.06元后,被告黄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9621.9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21.94元,利息43024.84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剩余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242646.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对被告黄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553元由被告黄勤承担,被告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252199.78元。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2、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和公章;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黄勤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2013年1月7日,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息/30)。此外,双方还就借款的发放与归还、账户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为被告黄勤在《保证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勤交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1)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从被告黄勤账户内扣款378.06元后,被告黄勤实际借款金额为199621.94元的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012年12月21日-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43024.84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553元的事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黄勤、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0659号),约定了黄勤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5月22日将20万元贷款汇入借款人黄勤账户。2013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了378.06元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黄勤发放贷款,黄勤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黄勤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黄勤应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代理费9553元。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自愿对黄勤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丰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9621.94元、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损失(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为43024.84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黄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9553元。三、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对黄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保全费1781元,共计6865元,由黄勤负担,李中雨、李中云、李康金、杭州丰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