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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覃国琴、陆玉喜与被申请人郭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国琴,陆玉喜,郭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覃国琴。申请人陆玉喜。被申请人郭飞祥。申请人覃国琴、陆玉喜与被申请人郭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飞祥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型轿车采取扣押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担保人韦振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担保人潘礼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覃国琴、陆玉喜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郭飞祥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韦振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潘礼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车辆,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赠与他人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扣押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