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某静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某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35号罪犯吕某静,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某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某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某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某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