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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宾馆附近路段,碰撞同向行人王某某、吴某某,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5/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的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未避让行人,致一人受伤,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