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695号原告魏××,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原告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认识,2005年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就在家待业,个人无生活来源,与父母一起生活。本人上班挣钱自用并补贴家用。被告不但在家待业,不承担家庭责任,而且一直有饮酒习惯。时间久了,饮酒从来不吃东西,几乎从早喝到晚。我下班后天天劝他,他都不听,双方不愉快,他就骂人,开始动手打人。后来发展到严重的家暴,我也报警,无论是警察调解还是亲朋好友劝解他都改不掉毛病。多年来我为了维护家庭忍耐,但是被告居然发展到经常半夜撵我出门,没收钱包、身份证。我还曾经半年不工作帮助原告上医院希望改掉酗酒的毛病,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改观。常年的酗酒及家暴让我无法忍受,我现在已经搬离,我希望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这么多年一直住在我家,我有过工作,家里的开销也主要是我负担的,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补偿我3万元,还要分割原告的股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处。原告称,被告常年酗酒,不工作。被告认可其有喝酒习惯,但是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经工作,并且负担了家中的大部分开销。本院询问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时间,被告表示约为两年。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打原告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脾气比较倔,不干家务,不照顾公婆,因此双方才有争执。就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自己已经一年多没有工作,没有存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3万元补偿,并要求原告名下的股票,原告认可其有股票,市场价值约2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就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了大部分家庭开销,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时间没有固定工作,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夫妻生活所支出的开销,视为共同消费,被告要求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现均认可原告有股票,但被告长年无固定收入,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婚姻的实际状况以及法律规定照顾女方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分割,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