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圣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刘圣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龙塘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390932-9。法定代表人:魏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海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圣森。上诉人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家宜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刘圣森到家家宜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自2月始,刘圣森任意请假、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月12日起离职至今,2月24日,家家宜公司书面通知其办理离职、结算等手续,但其拒不结算。工作期间,刘圣森以工作开支为由,从家家宜公司处借款6500元至今未还,并且违章驾驶,造成家家宜公司受处罚罚款200元损失。请判决刘圣森返还借款6500元、赔偿违章罚款2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其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是其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市家家宜工贸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家家宜公司上诉称:刘圣森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开支向家家宜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其离职时有义务与家家宜公司结清款项。现刘圣森拒不返还借款,家家宜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裁定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裁定。被上诉人刘圣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可申请调解仲裁的劳动争议范围,即:(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就本案而言,第一,刘圣森虽然在工作中与家家宜公司存在借款挂账的行为,但该情形既未约定于家家宜公司与刘圣森的书面劳动合同或附件中,也未见于家家宜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中,家家宜公司现要求按劳动争议处理,依据不足,也不适宜。第二,刘圣森在工作中违章驾驶受到行政处罚,相关罚款同样也未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中予以规范管理,且该情形不涉及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等变动本身,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家家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